编者按:2026年1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紧接着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4号公告)。上述文件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重要配套规范,对增值税起征点的具体执行标准、特定经营情形的适用规则以及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权的放弃机制做出了明确规定。鉴于新法实施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判定与税收优惠的适用存在新的衔接要求,准确理解该公告对于规范纳税申报、防范税务风险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立足于公告文本,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对起征点标准的二元适用体系、自然人特定经营行为的定性以及免税权放弃规则的制度革新进行客观论述。
一、增值税起征点的认定标准及其适用逻辑
(一)按期纳税与按次纳税的界限划分
1、按月10万元、按季度30万元、按次数1000元
财政部、税务总局2026年第10号公告第一条确立了增值税起征点的双重标准,即按期纳税与按次纳税并行。根据规定,按期纳税的起征点设定为月销售额十万元,若纳税人选择以一个季度为纳税期限,则对应的起征点为季度销售额三十万元。
与此相对,按次纳税的起征点设定为每次或者每日销售额一千元。这一规定承袭了此前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财税文件的基本框架,并在《增值税法》的法律层级上予以固化。法律设定的初衷在于区分持续性的经营行为与零星的偶发交易,通过设定不同的起征点,在保障国家税收利益与降低征管成本之间寻求平衡。
2、除了下列6类,按期还是按次应该考虑是不是“高频次、持续性”?
在实务操作中,纳税人适用何种起征点标准,取决于其纳税期限的选择以及经营行为的性质。按期纳税主要适用于在税务机关办理了税务登记或者虽未登记但从事固定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对于未办理税务登记且从事临时性经营业务的自然人,通常适用按次纳税的标准。
然而,单纯依据是否办理税务登记来划分适用标准在实践中存在局限性,特别是在数字经济与灵活用工模式普及的背景下,许多自然人的经营行为虽然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呈现出高频次、持续性的特征。如果严格适用按次纳税标准,即每日销售额超过一千元即需纳税,将导致此类纳税人的税负显著高于适用月销售额十万元标准的纳税人,从而产生税收公平性问题。
因此,第10号公告第一条的规定并非孤立存在,其必须结合后续条款中关于特定经营情形的规定进行体系化解读,这也是税务总局第4号公告出台的原因。起征点制度的本质是增值税免税优惠的一种体现,其核心功能在于将小额经营者排除在征税范围之外,以涵养税源并减少对微利交易的干扰。一千元的按次起征点较旧规定有了大幅提升,反映了立法者对物价水平变动及零工经济发展现状的考量,旨在确保从事实质性小额交易的个人能够依法享受免税待遇。
(二)销售额计算口径的法定性
1、计算销售额应当剔除增值税
上述公告对于销售额的计算口径并未创设新的概念,而是重申了增值税法关于应税交易销售额的一般规定。但在起征点的适用语境下,销售额的计算具有特定的法律意义。起征点适用范围内的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含增值税税额。这意味着在判断是否达到起征点时,应当将含税销售额换算为不含税销售额进行比对。
2、注意起征点不同于免税额
起征点采用的是全额累进的逻辑,即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一旦销售额达到或超过起征点,则应当就全部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而非仅就超过部分纳税。这一制度设计要求纳税人在临界点附近的经营决策必须保持审慎。例如,当纳税人的月销售额接近十万元时,微小的收入增加可能导致纳税义务的产生,从而使得实际收益下降。这种由于制度设计产生的税负断崖效应,在客观上要求征管规则必须提供清晰的计算指引,特别是在涉及差额征税、销售退回以及折扣折让等复杂情形时。
二、自然人特定经营行为固定为“按期纳税”
(一)六类特定情形的法律定性:不得选择
税务总局第4号公告第二条列举了六种特定的经营情形,明确规定从事这些经营行为的自然人,应当适用按期纳税的起征点标准(且必须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这六类情形包括:“(一)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新发行债券利息;(二)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三)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四)自然人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五)保险代理人、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取得代理收入;(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这一规定的法律意义在于,将上述具备一定持续性特征的自然人经营行为,在税法评价上拟制为固定经营行为,从而允许其享受较高的月度免税额度。
1、第一类情形涉及通过互联网平台结算的经营行为。
在平台经济模式下,网约车司机、外卖配送员、网络主播等从业人员虽然以自然人身份参与经营,但其交易通过平台进行撮合与结算,具备数据可追溯性与业务连续性。税务机关可以通过平台获取完整的交易数据,征管风险相对可控。因此,规定此类行为适用按期纳税,既符合实质课税原则,也体现了对新业态从业人员的税收包容。若不作此规定,依据按次纳税标准,一名日收入一千二百元的外卖配送员即需承担纳税义务,这显然与增值税法调节收入分配、减轻中低收入群体负担的立法精神不符。
2、第二类至第六类情形则涵盖了不动产租赁、资源回收以及各类代理服务。
这些领域共同的特征在于,自然人往往处于产业链的末端或特定环节,且交易对象通常为具备扣缴能力或数据报送能力的企业。例如,在不动产租赁中,房东收取的租金往往具有周期性,一次性收取跨期租金是商业惯例;在保险、证券等代理服务中,代理人的佣金收入依赖于其持续的展业活动。将这些行为纳入按期纳税的范畴,实际上是承认了这些自然人从事的是一种准职业化的商业活动,而非偶然的资产处置或劳务提供。
(二)需特别关注的情形一:不动产租赁收入的分摊规则
在上述六类情形中,自然人出租不动产的税收处理规则尤为引人关注。第4号公告明确,自然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十万元的,免征增值税。这一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自然人房东的税收适用难题。在民商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为了降低违约风险及回笼资金,通常要求承租人支付半年、一年甚至更长租期的租金。
如果按照收付实现制的原则,出租人一次性收取的一年租金,超过十万元的话,即使月均租金还是远低于起征点的,也需要全额缴纳增值税。这不仅扭曲了租赁市场的支付习惯,也造成了税负在不同支付方式下的不公平。第4号公告允许将一次性收取的租金在租赁期内进行分摊,使得纳税人的名义收入与实际经营期间相匹配。这种分摊机制仅适用于起征点的判定环节,旨在确认纳税人是否享有免税资格,体现了税法对纳税人现金流管理习惯的尊重以及对实质纳税能力的考量。
(三)需特别关注的情形二:再生资源及代理服务行业代自然人办理免税申报
对于向再生资源回收企业销售报废产品,以及代理保险、证券、信用卡、旅游等服务,第4号公告规定由支付款项的单位或者互联网平台在办理纳税申报时,代为办理自然人的免税申报。这一规定构建了一种税企协同的征管模式。由于这些行业的自然人从业者数量庞大且分散,要求每位自然人独立进行纳税申报将产生巨大的遵从成本与行政成本。
通过赋予支付款项的单位以代办申报的职责,税务机关将征管环节前移至资金支付端。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在开展“反向开票”业务时,保险公司在支付佣金时,可以直接依据系统数据判断纳税人是否达到起征点。如果未达到,则自动适用免税政策并完成申报;如果达到,则依法扣缴或提示纳税人自行申报。这种机制安排在减轻自然人办税负担的同时,也强化了对相关行业税源的监控能力,防止了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税款流失。
三、小规模纳税人为了开专票而放弃减免税权制度的革新
(一)从“一刀切”到“单笔选择”的转变
1、原先小规模纳税人为了开专票放弃减免税权后,36个月内不得调整
第4号公告第一条、第四条对小规模纳税人放弃免税权的规则进行了重大调整,确立了按次选择的原则。根据原有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一旦选择放弃免税,必须在所有经营业务中均放弃免税,且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得变更。原规定的逻辑在于防止纳税人利用免税与征税身份的频繁切换进行税务筹划,确立税制的稳定性。
然而,这种“一刀切”的锁定机制在商业实践中显现出僵化性。小规模纳税人的客户群体往往由一般纳税人和非一般纳税人混合构成。对于一般纳税人客户而言,其需要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进行进项税额抵扣,因此要求供应商放弃免税;而对于个人或小规模纳税人客户,其无需专用发票,供应商若放弃免税则徒增税负成本。
2、现在允许小规模纳税人直接选择哪些业务为了开专票放弃减免税
第4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纳税人就单笔业务选择放弃免税并开具专用发票,而对其他不需要专用发票的业务继续享受免税待遇。同时公告第四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选择全部或者部分应税交易放弃减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单笔业务选择放弃免税或减税,根据受票方需求提供发票。这一制度创新打破了原有的全员全额放弃规则,赋予了纳税人根据具体交易对象的性质来决定税务处理方式的权利。
(二)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维护
允许小规模纳税人部分放弃免税权,从增值税的原理来看,有助于维护抵扣链条的完整性。增值税作为流转税,其核心机制在于环环相扣的抵扣链条。当小规模纳税人处于供应链的上游或中游时,如果其享受免税,则意味着下游的一般纳税人无法获得进项税额抵扣,导致下游企业的税负增加,甚至出现重复征税的现象。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小规模纳税人的市场竞争力,因为一般纳税人更倾向于向能够提供专用发票的供应商采购。
新规实施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面对一般纳税人客户时,选择放弃该笔业务的免税优惠,按征收率缴纳税款并开具专用发票,从而将进项税额传递给下游;而在面对不需要抵扣的消费者时,则继续适用免税政策。这种灵活的处理方式消除在税收制度上对小规模纳税人参与产业链合作的阻碍,使得商业谈判能够回归价格与质量本身,而不再受制于发票类型的刚性约束。
(三)价格机制与合同条款的适应性调整
随着免税权放弃规则的灵活性增加,市场主体在订立商事合同时需要对价格条款进行更为精细的约定。在传统的交易模式下,含税价格往往是固定的。但在新规则下,同一供应商针对不同客户,或者针对同一客户的不同交易,可能产生免税与征税两种状态。如果供应商选择开具专用发票,其需要承担相应的增值税税款,这部分成本势必会体现在定价策略中。
因此,法律专业人士在审查相关合同时,应当建议当事人明确约定价格是否包含增值税,以及在开具不同类型发票时的价格调整机制。例如,可以约定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买方需承担额外的税点,或者约定一个不含税的基础价格,根据实际开票情况加算税额。这种差异化的定价机制能够准确反映税负的转嫁过程,避免因发票类型变更引发的合同价款纠纷。同时要求企业在财务处理上必须建立清晰的台账,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四、结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通过细化起征点标准、明确特定经营情形适用规则以及革新免税权放弃制度,构建了一套适应新经济形态与商业实践的增值税征管体系,对财政部、税务总局第10号公告进行了进一步的拓展。该公告在坚持税收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充分体现了行政执法的灵活性与服务性。对于自然人纳税人而言,六类特定情形的按期纳税规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预期,降低了被认定为按次纳税的合规风险。对于小规模纳税人而言,选择性放弃免税权的制度安排极大地优化了营商环境,促进了市场要素的自由流动。准确把握该公告的各项条款,不仅是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前提,也是法律从业者提供专业税务合规建议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