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近日,浙江高院发布了(2026)浙民终263号判决书,是关于自然人股转欠税执行分配问题,该案件持续引发关注。案件中,自然人王某因股权转让产生巨额个人所得税、印花税欠税,税务机关在其质押股票被处置后,主张就执行款项优先受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并不在于税款本金是否具有优先性,而在于税务机关能否将全部税款本金集中于某一善意质权人的质押股票处置款中全额优先受偿。

本案之所以值得讨论,不只是因为欠税金额巨大,高达数亿元,更是因为法院在判决中清晰区分了三个问题:1、税款本金与滞纳金是否同等优先,2、税收优先权成立与税收优先权如何行使是否可以混同,3、税务机关长期怠于追缴、公告欠税时,是否仍可要求善意担保权人承担全部不利后果。上述3个问题在自然人股权转让、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股权质押融资和执行分配等场景中经常出现,也直接导致了整个案件都具有极强的价值。

一、案件事实:股权转让欠税与股票质押执行发生碰撞

根据公开转载的判决文本,本案案号为(2026)浙民终263号,案由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上诉人为某甲区税务局,被上诉人为中某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为自然人王某。

案件的基本事实为2016年王某转让其持有的杭州某公司股权,产生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纳税义务。法院查明,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材料中已有主管税务机关盖章,故认为税务机关在2016年已经知晓王某负有相应纳税义务。

2018年1月,王某将其持有的某上市公司股票质押给中某有限责任公司,并办理质押登记。此时,王某的股权转让欠税尚未被公开公告。此后,中某有限责任公司因债权实现问题,启动担保物权实现及强制执行程序,相关质押股票被处置,得款约1.84亿元。

税务机关则在2019年11月约谈王某,2021年责令其申报并缴纳有关税款,2022年3月发布欠税公告。至执行分配阶段,税务机关告知法院王某欠缴税款本金约1.186亿元,滞纳金数额更高,并申请参与分配、优先受偿。

执行法院并未将本案股票处置款全部优先分配给税务机关,而是按照王某所持全部股票数量分摊税款优先受偿金额。税务机关不服,认为其税收债权应当在本案执行款中全额优先受偿,遂引发本案诉讼。

二、第一个争议:税款滞纳金是否享有税收优先权

税务机关的第一项核心主张,是税款滞纳金也应当与税款本金一样享有优先受偿权。其理由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使用“税收”概念,税收应当包含滞纳金;国家税务总局曾有批复认为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在税收征管中,滞纳金通常随税款一并追缴。

然而法院并没有支持税局的观点。浙江高院认为,优先权是对债权平等原则的突破,会影响交易安全和市场预期,因此其种类、范围和效力层级必须有明确法律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虽然确立了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以及符合条件时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的规则,但并没有明确将滞纳金纳入优先受偿范围。法院还强调,税款与滞纳金的法律性质不同。税款具有公共性和财政目的,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滞纳金则更多体现为对迟延履行纳税义务的督促和补偿。如果将滞纳金当然等同于税款并赋予优先地位,就会进一步挤压其他合法债权人的受偿空间。

因此,法院最终认定,案涉税款滞纳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个判断对执行分配、破产清偿以及担保物权实现案件都很重要。税务机关在征管程序中可以依法追缴税款和滞纳金,但进入民事执行分配场景后,滞纳金能否享有与税款本金同等的优先顺位,仍需接受民事裁判规则的审查。

三、第二个争议:税款本金是否可以在本案中全额优先受偿

(一)应当保障善意质权人的信赖利益

本案更有价值的认定,是关于税款本金能否在本案执行款中全额优先受偿的认定。这里要注意,法院并没有否定税收优先权。相反,浙江高院明确认为,税务机关的税收优先权依法成立,其就欠税人王某的全部财产享有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受偿的权利。但法院进一步区分了两个层面:一是税收优先权是否成立,二是税收优先权在具体执行分配中如何行使。税收优先权成立,并不意味着税务机关可以在任何情况下,将全部税款本金集中于某一个先行启动执行程序的质权人的特定担保财产上全额扣除。

本案中,王某名下并非只有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质押权的股票。执行法院查明,王某名下共有某上市公司股票约2.927亿股,其中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质押权的为约1.129亿股。本次执行只是对其中一部分质押股票进行处置。

如果仅因为中某有限责任公司先启动担保物权执行程序,就要求其质押财产处置款承担全部税款本金,对该善意质权人而言明显不公平。税收优先权的对象是欠税人王某的全部财产,而不是当然集中落在某一债权人控制的特定执行财产上。因此,执行法院采用了按王某全部股票数量平均分担税款本金的方式。按照该方案,欠缴税款本金约1.186亿元除以王某所持全部股票约2.927亿股,计算出每股应负担税款约0.405元;本案已处置股票约3515.81万股,对应税款优先受偿金额约1423.90万元,剩余执行款则发放给质权人。因此,浙江高院认为,该方案并未否定税收优先权,而是在具体执行程序中对其行使范围作出合理限定。

(二)法院强调税务机关怠于追缴和公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法院不支持税款本金全额优先受偿另一个关键因素,是税务机关的履职情况。法院认为,税务机关在2016年即已知晓王某负有股权转让纳税义务,但直到2019年才约谈,2021年才责令申报、缴纳,2022年才发布欠税公告。税务机关未及时追缴并公告欠税信息,客观上导致中某有限责任公司在2018年设立股票质押时,无法通过合理途径知悉王某欠税情况。

这一事实并没有导致税收优先权消灭。法院也明确,税收优先权不因税务机关是否公告而成立或消灭。但在多个权利人并存、执行财产有限的背景下,税务机关是否及时履职,可以成为确定优先权行使范围的重要考量因素。

换言之,税收优先权虽然具有法定性,但其行使仍然要受到公平原则、交易安全和善意权利人信赖利益的约束。税务机关如果长期怠于追缴、迟迟不发布欠税公告,等到善意债权人已经设定质押并积极启动执行程序后,再要求该质权人承担全部税款优先受偿后果,法院未必会支持。

这个裁判思路对实务有很强启发。税务机关当然可以依法主张税收优先权,但也应及时确认税款、责令申报缴纳、公告欠税并采取追缴措施。否则,在与善意担保权人发生权利冲突时,税务机关自身的迟延履职可能影响其优先权的具体实现范围。

四、这个案件对企业和债权人的启示

第一,对税务机关而言,自然人股权转让欠税不能长期处于“知道但未处理”的状态。尤其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股权转让、资产收购等交易中,一旦税务机关已经知悉纳税义务发生,就应及时推进申报、核定、追缴和公告程序。税收优先权不是对怠于履职的兜底保护。

第二,对金融机构、投资机构和债权人而言,接受自然人股东提供的股权、股票质押时,不能只审查工商登记、证券质押状态和司法冻结情况,还应关注出质人是否曾发生大额股权转让、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资产出售等可能产生高额个人所得税的交易。必要时,应要求出质人作出欠税披露、税务合规承诺,并在担保文件中约定因此产生风险时的违约责任和追偿安排。

第三,对企业和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转让税务问题不应被视为交易完成后的“小尾巴”。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后,如果个人所得税未依法缴纳,欠税风险可能在多年后通过股权质押、股票处置、执行分配等场景重新浮出水面,并影响其他交易主体的利益。

第四,对破产管理人和执行案件当事人而言,本案提示我们,在处理税务债权时,应区分税款本金、滞纳金、罚款的不同性质,也要区分税收优先权的成立和具体分配范围。税务债权并非在所有程序中都可以被简单理解为“全额优先”。

总的来看,本案并不是简单的“税务机关败诉”,也不是对税收优先权的否定。它真正提示我们:税收优先权具有法定地位,但并非万能优先;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履职,善意担保权人的交易安全也应得到保护。未来在自然人股权转让、股权质押融资和执行分配案件中,税务风险将越来越多地与民商事交易安全交织在一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