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近期,一则关于“税款滞纳金能否超过欠缴税款金额”的税务热点问答引发业内关注。该问答的核心观点是:税收滞纳金本质上属于税收征收行为,税收征管法中的罚款属于行政处罚行为,二者均不是《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因此不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关于“不得超过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限制,均可以超过欠缴税款金额。

值得注意的是,该问答发布后又被删除。删帖本身并不当然代表观点错误,但它至少说明,税款滞纳金能否超过本金,仍是一个高度敏感且尚未完全定论的问题。本文拟从该热点问答出发,分析税款滞纳金超过本金的法律争议、税务机关口径背后的制度逻辑,以及纳税人在个案中可能保留的抗辩空间。

一、税款滞纳金问题的来源及其核心争议究竟是什么?

(一)问题的起点:日万分之五为何容易滚成“天价滞纳金”

根据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折算成年化约为18.25%。在短期欠税案件中,纳税人对该比例的感受并不强烈。但在历史欠税、破产清算、企业重整、税务稽查追溯调整等场景中,问题会变得十分尖锐:一笔税款如果长期未缴,滞纳金很容易超过税款本金,甚至数倍于本金。

于是,争议就出现了:税款滞纳金是否可以无限累积?当滞纳金已经超过欠缴税款本金时,是否应当受到《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限制?《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如果该条适用于税款滞纳金,那么税款滞纳金原则上不得超过欠缴税款本金;如果该条不适用,税务机关就可以继续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直至纳税人实际缴清税款之日。

(二)北京税务热点问答的逻辑:税款滞纳金不是行政强制法上的“滞纳金”

从流传内容来看,该问答的基本逻辑并不复杂:第一,税款滞纳金依附于税款征收而产生,属于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的一部分。第二,税收征管法中的罚款,是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是行政强制法中因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加处的“加处罚款”。第三,税款滞纳金也不是行政强制法意义上的执行罚,而是税收征收行为的组成部分。第四,既然税款滞纳金和税务罚款均不属于《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就不适用“不得超过本金”的限制。

应当承认,这一逻辑代表了税务机关长期以来较为典型的执法口径。其背后的核心考虑,是维护国家税收债权的充分实现,防止纳税人通过长期拖欠税款获得不当资金占用利益。

从税务机关的角度看,如果税款滞纳金一律封顶,长期欠税纳税人反而可能获得制度上的“融资优惠”:只要拖欠时间足够长,滞纳金封顶后继续拖欠的边际成本就会下降,这显然不利于税收征管秩序。但问题在于,税务机关的执法定性,并不必然等同于司法机关在个案中的最终判断。

(三)真正的争议不在“罚款”,而在“滞纳金”的双重属性

需要先区分两个问题。税务罚款当然是行政处罚。税收征管法中关于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等行为的罚款,本质上属于行政处罚,其是否可以超过欠缴税款金额,应当回到税收征管法本身的罚则设计中判断。例如,对偷税行为,税务机关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这类罚款本就可能超过税款本金。

因此,税务罚款不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问题并不大。真正复杂的是税款滞纳金。税款滞纳金虽然规定在税收征管法中,形式上依附于税款征收,但其功能并非单一。它至少包含两种属性:

一方面,它具有资金占用补偿功能。纳税人未按期缴纳税款,客观上占用了本应及时入库的国家税款,国家要求其承担一定资金占用成本,具有合理性。

另一方面,它又具有督促履行和制裁迟延履行的功能。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明显高于一般市场资金成本,且按日持续累积,具有显著的惩戒和压力传导效果。

也就是说,税款滞纳金并非纯粹的利息,也并非纯粹的罚款,而是一种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的复合型金钱负担。正因为如此,不能简单因为它被写在税收征管法中,就当然排除《行政强制法》以及比例原则的审查空间。

二、认定滞纳金的性质,应当从其实质出发,回答其根本问题

(一)名称与归类不能替代实质审查

判断一项金钱负担是否应当受到行政强制法限制,不能只看它叫什么,也不能只看它被放在哪部法律中,而应当考察其触发条件、功能目的和实际效果。

税款滞纳金的触发条件是什么?是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其计算方式是什么?是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持续加收;其实际效果是什么?是在原本欠缴税款之外,持续增加纳税人的金钱给付负担,并通过经济压力促使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

从这个意义上说,税款滞纳金与《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所规制的“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在功能上具有高度相似性。

这也是部分司法裁判支持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限制的原因。例如,在“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某区税务局诉南京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法院即认为,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属于依法强制纳税人履行缴纳税款义务而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数额的限制。该案的意义不在于它已经统一了全部裁判尺度,而在于它提供了一种司法审查路径:即法院可以不拘泥于税务机关对滞纳金的部门法归类,而从行为功能和实际效果出发,进行实质判断。

(二)“税收征收行为说”并非没有道理,但不足以终结争议

笔者认为,税务机关将税款滞纳金理解为税收征收行为,并非毫无道理。税款滞纳金确实不同于一般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行政相对人逾期不缴罚款而产生的“加处罚款”。它与税款本金高度绑定,具有税收债权附随负担的特征。税务机关强调税收征管法的特别法地位,也有其制度依据。

但问题在于:特别法地位并不意味着可以完全排除行政强制法的基本原则。征收行为属性也不意味着可以无限扩张纳税人的金钱负担。资金占用补偿功能更不能当然支撑高达年化18.25%的长期累积负担。如果税款滞纳金只是补偿国家资金占用,那么其比例应当接近合理资金成本;如果其比例显著高于市场利率,并通过持续累积形成惩戒性后果,那么其惩罚属性就难以被忽视。

这也是“可以超过本金”这一结论最容易引发争议的地方。因为当一项金钱负担已经超过本金,甚至数倍于本金时,它就不再只是一个征管技术问题,而是涉及行政比例原则、过罚相当原则以及纳税人财产权保护的问题。

(三)税收征管法修订中的“迟纳金”,并未彻底解决问题

2025年公布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将“滞纳金”调整为“迟纳金”。相关说明也提到,税款滞纳金与行政强制法中的“滞纳金”法律性质不同。

这一修改显然是试图在概念上切割税收领域的迟延缴纳负担与行政强制法中的执行罚。但名称调整是否足以解决争议?笔者认为,答案并不乐观。如果“迟纳金”仍然维持日万分之五的高额比例,仍然从滞纳之日起长期、持续、无上限计算,那么其法律实质并不会因为名称变化而发生根本改变。

法律评价应当重实质而非重名称。如果一项制度在功能上仍然是对迟延履行纳税义务施加持续加重的金钱压力,那么它仍然可能面临行政强制法和比例原则的审查。换言之,“滞纳金”改名为“迟纳金”,可以表达立法者的定性意图,但不能当然消除司法审查中的实质争议。

三、纳税人不能简单主张“超过本金即违法”,而应构建完整抗辩逻辑

在实务中,纳税人面对高额税款滞纳金,不能简单说一句“超过本金违法”就结束。因为税务机关完全可能回应:税款滞纳金不是行政强制法上的滞纳金,不适用封顶规则。

更有效的抗辩,应当围绕以下几个层面展开:第一,核对滞纳金起算点是否准确。税款滞纳金应当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计算,若税务机关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期限、税款所属期认定存在错误,滞纳金本身也会随之错误。

第二,审查是否存在税务机关责任。若少缴、迟缴税款并非完全由纳税人原因造成,而与税务机关适用政策错误、长期怠于处理、未依法及时告知等因素有关,应当讨论滞纳金是否应当全部由纳税人承担。

第三,审查追征期问题。不同情形下,税款追征期限并不相同。一般少缴、因税务机关责任少缴、因纳税人计算错误少缴,以及偷税、抗税、骗税,对应的追征规则不同。追征期限判断错误,将直接影响税款与滞纳金的合法性基础。

第四,关注程序场景。破产、重整、执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中,对于税款滞纳金性质及清偿顺位的审查强度并不完全相同。尤其在破产程序中,滞纳金是否超过本金、是否属于劣后债权,往往更容易成为争议焦点。

第五,将《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与比例原则结合主张。即便法院不当然适用封顶规则,纳税人仍可从滞纳金比例过高、长期累积结果明显失衡、行政机关怠于催缴、纳税人无主观恶意等角度,提出比例原则和公平原则上的抗辩。

四、结语:删帖背后,是税款滞纳金制度尚未完成的法理整合

北京税务热点问答之所以引发关注,并不只是因为其提出了“税款滞纳金可以超过本金”的结论,而是因为它把长期存在的制度分歧再次摆到了台前。税务机关从税收征管秩序出发,强调税款滞纳金的征收属性与特别法地位;纳税人和部分司法裁判则从行政强制、比例原则和实质审查出发,强调高额、持续累积的滞纳金不应无限扩张。

这两种立场背后,分别代表国家税收债权保护与纳税人财产权保障之间的张力。笔者认为,税款滞纳金能否超过本金,不能简单得出“一律可以”或“一律不可以”的结论。更稳妥的制度方向,是承认税款滞纳金的双重属性,并在未来税收征管法修订中进行结构性区分:对于补偿国家资金占用的部分,应当回归合理利率;对于督促履行、具有惩戒属性的部分,则应当受到行政强制法和比例原则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