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编写的《刑事审判实务(上册)》一书,在全国法院系统内部开展了深入的学习贯彻工作。该书针对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特别是逃税罪的司法认定与程序适用问题进行了系统性的梳理与明确。

其中,对于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以其他罪名立案侦查、起诉,但经法院审理实质上构成逃税罪的案件处理路径,作出了具有指导意义的论述。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此类实务指导材料,重申了逃税罪行政处罚前置程序的必要性,强调了即使在刑事审判阶段,也应当依法保障纳税人补缴税款以阻却刑事责任的法定权利。结合近期公布的郭某、刘某逃税案等典型案例,这一司法导向对于纠正实务中将逃税行为泛化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及通过刑事手段直接介入税收征管的现象具有重要的规范作用。本文将基于《刑事审判实务》的相关论述,深度解析逃税罪行政前置程序的司法适用及其对纳税人权益保障的法律意义。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逃税罪行政前置程序的明确导向

(一)《刑事实务》明确了逃税罪免责条款的立法原意

《刑事审判实务(上册)》(以下简称“刑事实务“)载明:“一方面,虽然行为人实施了逃税犯罪行为,但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受到行政处罚的,表明其再犯罪的可能性减小,因而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减小,没有以刑罚予以预防的必要。另一方面,惩罚逃税犯罪,目的之一是保障国家的税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有利于督促逃税人在权衡利弊后,选择及时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的方式,避免被刑事处罚,从而实质上有利于维护国家税收收入。反之,如果行为人在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受到行政处罚后,还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其而言就是双输后果,其可能选择宁可被刑事处罚也不补缴税款,这显然不利于国家税收征收。”

可以看出,逃税罪免责条款的核心立法初衷在于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接受行政处罚的逃税罪行为人,因其再犯罪的可能性减小,没有以刑罚予以预防的必要。同时出于保障国家税收利益实现的目的,给予初犯纳税人改过自新的机会,从理性行为人角度出发,如果接受行政处罚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其可能选择宁可被刑事处罚也不补缴税款。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案件未经税务机关处理而直接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情形。

(二)《刑事实务》明确逃税案件即便以其他罪名进入审判阶段,法院也应当终止审理

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实务》中明确指出:“实践中,有极少数未经税务机关处理而直接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逃税案件,其中不少是因为以其他罪名立案、侦查和起诉的,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应该定性为逃税。对此,司法机关应该依法保障《刑法》赋予逃税人的上述法定权利,在符合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时,进入审判阶段的,人民法院应该依照《刑法》第201条第4款和《刑事诉讼法》第16条的规定,终止审理。”

明确了对于那些以其他罪名立案、侦查和起诉,但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应当定性为逃税的案件,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刑法》赋予逃税人的法定权利。这意味着,行政处理前置不仅是税务机关的行政职权,更是认定逃税罪刑事责任的必要前置程序。即便案件已经进入审判阶段,如果法院查明被告人的行为本质上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而非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罪名,法院不得径行判决,而应当遵循特定的程序规则,确保纳税人有机会通过履行补缴义务来阻却刑事责任的产生。

这一实务指导意见填补了过往司法认定中的逻辑漏洞。在过去,部分侦查机关倾向于避开繁琐的税务行政处理程序,直接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不具备“补税免刑”条款的罪名对纳税人进行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的此次明确,实质上是在审判环节设立了一道防线,防止因罪名认定的偏差而剥夺纳税人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享有的合法权益。

二、从虚开到逃税的定性回归与程序转化

(一)最高法答复及典型案例明确了虚开和逃税的行为区分

自2024年3月15日,两部门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来,对于第一条第三项因虚抵进项税额构成逃税罪的讨论就没有中断过。

2025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发布《对关于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抵进项税额”行为性质建议的答复》(法办函〔2025〕1595号)清晰界定了虚抵(偷逃税)与虚开(骗税)的本质区别。指出:“逃税罪是行为人基于逃避应纳税义务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危害性在于应缴不缴造成国家应该征收的税款流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则是行为人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税款的功能,虚开发票以骗取国家税款,本质上是以欺骗手段积极地占有国家财产,即属于诈骗犯罪。”

无独有偶,在2025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8个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典型案例,其中第一个案例明确提出“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逃税的,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处理”,即构成逃税罪的观点。

上述材料基本明确了对于虽然实施了虚开手段,但主观目的在于逃避缴纳税款,且客观上存在真实交易基础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逃税罪,而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罪名的定性上,将虚开行为及逃税行为做了明确的区分。

(二)《刑事实务》则是在程序上明确虚开(虚抵)的逃税案件应当行政先行

当检察机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起公诉,而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实为逃税时,案件的程序走向至关重要。对于此类案件是否应当移送至税务机关先行处理在实践中争论不断,各地法院给出的应当移送以及不应当移送的理由,也有所不同。

依据《刑事审判实务》的规定,在此类情形下,如果被告人符合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和《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终止审理。

“终止审理”这一程序性裁定的适用,具有深远的法律意义。它标志着刑事司法程序对行政管理权限的尊重与退让。在案件终止审理后,相关涉税违法线索应当移送至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责令纳税人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处以行政处罚。只有当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上述义务,或者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时,刑事司法程序方可重启,并依法追究其逃税罪的刑事责任。这种程序设计,有效地纠正了实务中“以刑代管”、“未处先刑”的错误做法,确保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落实。

三、保障纳税人法定权利与维护法律适用公平的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强调逃税案件必须经过税务机关处理才能进入刑事审判程序,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法律适用的公平公正,并切实维护纳税人的法定权利。

首先,这一规定保障了纳税人的补救权。《刑法》设立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条款,本质上是国家在税收利益与刑罚惩罚之间作出的价值权衡。如果允许侦查机关通过变换罪名(如以虚开代替逃税)直接追究刑事责任,将导致《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形同虚设。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实务》,强制性地在审判阶段恢复了这一“安全阀”机制,确保了相同性质的行为能够适用相同的法律标准,避免了因办案机关的自由裁量而导致的不公平。

其次,这一规定有利于国家税收利益的最大化。惩罚逃税犯罪的目的之一是保障国家税收。如果纳税人通过补缴税款和接受处罚,已经弥补了国家税款损失,且其主观恶性已通过行政处罚得到了惩戒,则无须再动用刑罚这一最后手段。反之,如果一味追求刑事打击,可能导致纳税人破罐子破摔,宁愿承担刑事责任也不愿或无力补缴税款,最终造成国家税收的实质流失。

最后,这一规定规范了公权力的行使边界。税务机关作为专业的税收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税额的认定、纳税义务的判定具有专业优势。将涉税案件首先置于行政程序中处理,能够充分发挥税务机关的专业职能,避免司法机关在缺乏专业税务认定的情况下可能出现的误判。

四、结语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实务(上册)》中的相关论述,以及近期发布的答复及典型案例,共同构建了逃税罪司法认定的新常态。对于通过虚开等手段实施的逃税行为,司法机关必须严守罪刑法定原则,透过行为表象审查其逃税的实质。在确认构成逃税罪的前提下,必须严格遵循行政处罚前置的程序要求,即便在诉讼阶段也应通过终止审理的方式,将案件移送税务机关进行行政处理。这不仅是对《刑法》明文规定的严格执行,更是法治社会中保障人权、维护税收征管秩序的必然要求。随着这一司法理念的深入贯彻,未来涉税刑事辩护与代理的重心,将更多地转向对行为定性的精准辨析以及行政前置程序的合规适用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