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公司欠税通常由公司依法清偿,但追缴范围并不必然止于公司名下现有的银行存款、房产和车辆。股东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也可能成为税务机关追缴欠税的重要线索。2026年7月,江苏税务网站刊载的一起案件显示,税务机关通过民事诉讼行使税收代位权,向未按期出资的股东主张权利,并由法院对股东个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理解此类案件,需要将税收债权、股东出资义务与民事诉讼程序结合起来,既重视个人财产面临的实际风险,也准确把握责任成立的条件与范围。

一、案件解析:股东欠缴的出资款成为企业欠税的清偿来源

根据徐州市税务局官网2026年7月3日刊载的《徐州税务依法行使税收代位权》报道,徐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M燃料有限公司追缴欠税,在查询公司资产后,未发现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和其他资产。进一步核查发现,公司两名自然人股东未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公司亦未积极向股东追索出资款。

税务机关随后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法院立案审理后,对两名股东名下资产、银行账户采取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报道记载,法院支持了税务机关的主张,两名股东正按安排分期清偿企业欠税,相关欠税金额为131万元。这起案件的关键,在于公司对股东享有的出资请求权。公司没有现成资产用于缴税,并不意味着公司不存在可以实现的财产权利。股东应当缴纳而尚未缴纳的出资,原本就应进入公司财产;公司怠于追索,可能影响税收债权的实现。因此,本案不能概括为“公司欠税,股东就应当代缴”,而是对公司怠于行使的权利予以追索。不过,即便股东承担责任具有具体的出资义务基础,税务机关也需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并由法院审查和采取措施。

二、责任基础:税收代位权以公司对股东享有的权利为前提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该条为税务机关通过民事途径维护税收债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结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理解,代位权的基本结构是:公司欠缴税款,同时对股东享有可以主张的出资债权;公司怠于行使该权利,影响税收债权实现,税务机关因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代位行使公司对股东的权利。这一结构决定了,税务机关不能仅凭股东身份要求其承担公司全部欠税。案件仍需查明欠税是否存在、公司对该股东是否享有相应权利、出资义务是否已经具备履行条件,以及公司怠于行权是否影响税收债权实现。

对于“怠于行权”,也不能只看公司是否曾经发送催缴通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将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又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向相对人主张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作为认定怠于行权的情形。公司已经作出的催缴、起诉及实际追收行为,需要结合其内容和效果具体审查。

同时,应当区分税收代位权与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公司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以及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则。两种请求可能涉及相同的出资事实,但其权利基础、成立条件和责任范围并不完全相同。

对股东而言,应先看清税务机关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再形成抗辩意见。仅以“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为由否认全部责任,无法回应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反过来,也不能因存在出资瑕疵,就不再审查税务机关所主张的金额及范围。

三、出资核查:履行期限、实缴证据与股权转让分别影响责任认定

(一)认缴未实缴,需要进一步区分出资义务是否到期

认缴出资尚未缴纳,并不当然意味着股东已经违反出资义务。首先应当核对公司章程、历次修改文件及相关约定,查明出资金额、方式和期限。

对于已经到期的出资,股东应当依法履行。对于尚未到期的出资,则需要继续审查是否存在提前履行的法定条件。现行《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因此,“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是需要审查的重要事实,但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能排除提前出资责任。是否符合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条件,仍需结合证据判断。

本案报道明确涉及“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不能直接将其作为所有未届期认缴出资均应承担责任的案例。涉及新旧公司法衔接的,还应根据相关法律事实发生时间确定适用规则。

(二)是否已经出资,应当通过实际履行资料证明

股东在经营过程中,可能曾向公司转入资金,或者为公司垫付货款、工资及其他费用。这些支出是否构成出资,需要结合付款用途、公司决议、出资约定及会计处理判断,不能仅因款项曾经进入公司账户,就全部认定为实缴资本。相应地,公司登记、公示信息中的实缴记载,也需要与实际履行资料相互核验。货币出资应重点核对银行流水和收款记录;非货币出资则应审查财产作价、交付及权利转移等情况。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在原告提供足以对出资履行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后,被告股东应就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这意味着,股东不能只作“已经投入过资金”的概括说明,而应明确每笔主张作为出资的款项及其依据。

(三)股权已经转让,不代表原股东的出资责任当然消失

现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区分了两类情况: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原则上由受让人承担缴纳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的,转让人承担相应补充责任;转让已经逾期未缴出资等存在出资瑕疵的股权,则应进一步按照转让人与受让人的责任规则处理,包括审查受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瑕疵。不过,上述规则不能脱离时间适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行为,此前发生的转让不能直接套用该款。

对有多次股权转让经历的企业,应当沿着股权变动过程,逐次核对当时的出资期限、实缴情况和转让安排。仅查看目前的股东名册,往往不足以确定全部责任主体。

四、应对思路:税务处理、民事抗辩与财产保全需要分别安排

(一)公司应在税务处理阶段及时审查欠税依据

股东出资责任的争议,往往发生在企业欠税已经进入追缴阶段之后。但欠税所属期间、计税依据、已缴金额和滞纳金计算,仍是后续责任范围的重要基础。公司收到税务处理文书后,应及时核对相关事实与计算。对纳税事项存在争议的,应依法安排救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对纳税争议规定了先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再申请行政复议的程序;对处罚、强制执行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则适用相应的救济规则。不能期待在股东被提起民事诉讼后,再以该诉讼替代针对税务处理决定的法定救济。两类程序应当衔接安排,尤其应注意各自的申请、起诉期限。

(二)股东应围绕权利基础和责任金额提出具体抗辩

进入代位权诉讼后,股东可以重点核查自己是否为被主张出资义务的主体、相关出资是否已经缴纳、履行期限是否届满或者符合提前履行条件,以及公司是否存在怠于行权的事实。《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允许相对人将其对债务人的抗辩向债权人提出。因此,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与出资义务有关的有效抗辩,可以依法向行使代位权的税务机关主张。

金额方面,应将公司尚欠金额、税务机关本次诉讼请求与该股东依法应承担的出资责任逐项对应。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股东持股比例和个人责任金额,不能直接画等号。对于已经缴纳的税款、已经履行的出资,以及可能涉及其他案件的实际清偿,应提交凭证,防止重复计算。报道还涉及欠税与滞纳金。办理具体案件时,应分别核对其法律依据和计算口径,不能将公司所有税费、滞纳金及处罚款不加区分地合并为股东责任。

(三)财产保全应及时处理,必要时向法院提出解除申请

本案对股东个人影响最直接的环节,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其资产和账户采取保全措施。即使责任尚未最终确定,账户冻结也可能影响个人资金安排。这里采取的是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应与税务机关实施的税收保全相区分。收到相关文书后,应核查保全对象、金额和范围,并根据实际情况申请调整、依法提供担保申请解除保全,或者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民事诉讼法》对保全范围、提供担保解除保全及保全裁定复议均有规定。

财产被保全不等于股东已经被最终认定承担清偿责任,但也不宜等到实体案件审结后才处理保全问题。出资证据整理、诉讼抗辩与保全应对,通常需要同步推进。

对于企业和股东,日常管理中应当补全出资这一环,形成一套能够核验的、完整的出资材料:章程规定了什么、股东实际履行了多少、款项或者财产何时进入公司、股权转让时由谁承接何种义务、是否经过审计,等等。企业出现欠税后,将这些资料与税务文书、资产状况和实际清偿记录一并审查,才能准确判断公司债务是否可能延伸至股东,以及股东应在何种范围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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