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2026年9月3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8号,以下简称28号公告),随公告发布《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首次将境内自然人向境内单位提供部分服务的增值税,从依赖自然人自行申报,调整为付款单位在支付环节办理代扣代缴。本文分五个部分,解析办法的出台背景、扣缴义务人与适用范围、计算规则、申报缴纳与开票衔接安排,并就实务中的待明确事项与完善方向提出观察。面向付款企业的分环节操作指引,见本系列下篇。

一、自然人增值税改由付款单位代扣代缴,办法自2026年11月1日施行并设过渡安排

(一)增值税法施行前自然人交易依赖自行申报,代扣代缴补足征管与申报两端短板

增值税的纳税人包括单位和个人。自然人发生应税交易,此前虽负有纳税义务,税款征收却长期依赖两条路径。其一,交易需要发票凭证的,自然人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在代开环节即时缴纳税款;其二,不涉及开票的零星交易,由自然人自行申报,实践中亦大量存在不申报的情形。自然人交易普遍具有零星、偶发、分散的特征,多数自然人不熟悉申报规则,也缺乏逐笔申报的动力与能力;税务机关面向海量自然人开展征管,信息获取与核查成本高企。由此形成的结果是,代开发票环节的税款能够及时入库,不开票、不申报的交易则大量游离于征管视野之外,税源流失与征管空白并存。

2026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施行,配套征管制度进入重塑期,自然人增值税的征收方式随之被重新设计。立法选择的路径,是让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在付款环节办理代扣代缴。这一选择的合理性在于两点:其一,付款单位居于结算节点,天然掌握交易是否发生、价款金额与收款方身份等信息,由其计算并扣缴税款,征管成本最低,税款入库的确定性与及时性最高。其二,该安排与个人所得税的制度结构同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单位向自然人支付劳务报酬,本就负有预扣预缴义务,增值税代扣代缴在同一笔付款、同一个结算环节完成,两类扣缴在操作上可作合并安排,自然人端反而省去了自行研究的负担。

(二)2026年1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交易仍由自然人自行申报,办法以过渡期完成模式切换

增值税法自2026年1月1日施行,办法至2026年11月1日才施行,其间存在近十个月的规则空窗。为衔接这一空窗,办法第十五条规定,2026年1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由自然人按照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自行申报纳税。依据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据此,过渡期内已经发生的七类服务交易,其增值税义务仍由自然人自行履行,付款单位不负代扣义务,征管安排不至因规则切换而出现断层。

对付款单位而言,需要注意两点:其一,自2026年11月1日起,向自然人支付属于办法列明范围的价款,即应切换至代扣代缴流程;11月1日之前的存量交易,不因办法施行而回溯要求补扣;其二,过渡期边界以交易发生时点认定,办法条文未明确以服务完成之日抑或收讫款项之日为准,涉及11月前后跨期结算时存在解释空间,该问题属于本文第五部分列举的待明确事项。

二、扣缴义务人限于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应税交易以七类服务为限并设两类例外

(一)扣缴义务人为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价款含货币与非货币经济利益

依据办法第一条第一款,境内自然人提供研发服务、软件服务、设计服务、咨询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文化服务、教育服务,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按照办法规定代扣代缴增值税。依据办法第一条第三款,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指作为应税交易购买方的境内单位;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

扣缴义务人的认定以支付价款为连接点,不因单位性质、行业或规模而有差别。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境内单位,只要以购买方身份向自然人支付七类服务价款,均可能落入扣缴义务人范围。需要辨明的是,收款方须为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境内自然人。收款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公司等市场主体的,交易属于单位之间的增值税征管范畴,不适用本办法。自然人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实际经营并以该主体签约收款的,亦同。

非货币对价同样计入价款。实务中以实物、消费券、会员权益或其他经济利益抵偿服务报酬的情形并不少见,凡构成应税交易对价的,均应折合为价款计算扣缴,折合口径一般参照公允价值或者双方约定,具体核算规则有待税务机关进一步明确。

(二)应税交易限于自然人提供的七类服务,范围以9号公告注释为准

办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的具体范围,按照9号公告执行;后续相关政策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政策执行。由此形成范围法定、按注释认定的规则结构。七类服务依次为:研发服务,软件服务,设计服务,咨询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文化服务,教育服务。具体到每一类的内涵与外延,均须以9号公告附件《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的界定为准。

范围的法定性同时意味着边界的有限性。自然人向境内单位提供的服务中,仅有上述七类进入代扣代缴轨道,其余类型不适用本办法。比较典型的包括:建筑服务、修缮服务等劳务性服务,销售货物与出租不动产,以及未列入注释的其他服务。付款单位向自然人支付此类价款,仍循原有征管路径处理,由自然人自行申报或者代开发票时缴税,不产生本办法项下的代扣义务。理解这一边界,有助于防止将办法误读为对自然人全部应税交易的一般性代扣制度。

(三)平台代办申报与自然人已缴税款两类情形不适用或无需代扣

办法设有两类例外:其一,平台从业者例外。依据办法第十四条,属于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的自然人,通过互联网平台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符合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代办申报相关规定,由平台企业办理增值税代办申报的,不适用本办法。平台从业者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由平台企业按16号公告按月汇总代办申报,并适用月销售额十万元以下的起征点口径,其在平台内的交易不再逐笔落入付款单位的代扣范围。其二,已缴税款例外。依据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自然人已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无需代扣增值税,避免同一笔交易被重复征税。典型情形是自然人在代开发票环节已经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的,付款单位支付价款时不再扣缴。

另有必要提示,适用免税政策或者销售额未达起征点的交易,同样不产生扣缴税款的结果,但其性质与上述两类例外不同,不宜与之混同。

三、应扣增值税按销售额乘规定征收率计算,当次(日)销售额达按次起征点的应予代扣并同步扣缴附加税费

(一)应扣缴增值税按销售额乘规定征收率计算,销售额以不含税口径确定

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增值税:应扣缴增值税等于销售额乘以规定征收率。公式中的销售额,指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实务中单位与自然人约定的价款多为含税价,含税价款应当先换算为不含税销售额,再行计算,换算公式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通行计算规则一致,即以含税价款除以一加适用征收率之和。

按次判断的单元口径亦须注意。依据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起征点与代扣义务均以同一自然人与单一扣缴义务人之间的交易为单元判断,不将自然人从其他付款单位取得的价款合并计算。一日之内,同一自然人与同一单位发生多笔交易的,依据10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按日合并销售额后适用按次起征点标准,防止将单笔交易拆细以规避起征点。

(二)自然人适用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及现行优惠,享受优惠应告知并提供资料

自然人未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征收率为百分之三。同时,10号公告第三条延续阶段性优惠,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小规模纳税人发生除销售、出租不动产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之外的增值税应税交易,依照百分之三征收率减按百分之一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办法于2026年11月1日施行后至2027年12月31日,仍处于该优惠期内,办法项下的应扣增值税原则上按减按后的百分之一征收率计算,具体以主管税务机关届时执行口径为准。

优惠的适用以自然人的告知为前提。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符合增值税优惠政策适用条件的,应当告知扣缴义务人,并如实提供信息资料,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应扣缴增值税。办法第九条进一步要求,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自然人提供的信息计算税款、办理扣缴申报,不得擅自更改。由此形成告知与信赖并存的义务结构:自然人负有如实告知并提供资料的义务,单位负有依告知信息计算且不得擅改的义务。单位既不能代替自然人作出优惠判断,也无权按自身理解径行修改自然人申报的信息。

(三)当次(日)销售额达到按次纳税起征点的,方触发代扣义务

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与单一扣缴义务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当次(日)销售额达到按次纳税起征点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支付价款时代扣增值税。自然人通常适用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依据10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一千元,一日内发生多次应税交易的,按日适用起征点标准。与增值税法施行前按次五百元的旧口径相比,现行标准已上调一倍,客观上缩小了触发代扣的交易范围。

由此形成达起征点才扣、未达起征点只报不扣的梯度安排。销售额达到每次(日)一千元的,单位在支付价款时即应代扣增值税;未达起征点的,单位不扣税款,但依据办法第六条仍应按月办理申报,申报义务并不因不扣税而免除。理解该梯度,是付款单位设计付款流程的基础,具体操作安排见本系列下篇。

(四)扣缴增值税时应同时扣缴附加税费

办法第四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扣缴增值税时,应当按规定同时扣缴附加税费。附加税费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地方教育附加三项。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该法第八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为负有增值税、消费税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其扣缴增值税、消费税的同时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第四条规定税率按纳税人所在地确定,市区7%,县城、建制镇5%,其他地区1%。教育费附加依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3%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依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按2%统一征收。两项附加的计征依据与城市维护建设税一致,随增值税同征同管。

附加税费随增值税一并扣缴,意味着单位在计算扣缴额时须将三项附加一并计入。需要注意两点。其一,城市维护建设税按纳税人所在地分档,被扣缴自然人的所在地如何认定,扣缴申报地与其所在地不一致时适用何档税率,办法未作衔接,属待明确事项。其二,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第二条,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2027年12月31日前可减半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税务总局即问即答口径亦明确自然人按小规模纳税人身份享受该优惠,扣缴环节的具体操作有待衔接,相关讨论一并见本文第五部分。

四、扣缴申报按月办理并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已扣缴交易代开发票不再重复缴税

(一)计税期间为一个月,扣缴义务人应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款

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计税期间为一个月,应当自发生应税交易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并缴纳税款。申报与缴款在同一期限内一次性办结,申报表及附列资料依据19号公告发布的《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填列,该公告与办法同步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扣缴申报的期限窗口,与个人所得税代扣税款的申报缴库窗口重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或者每次预扣、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两套申报均在次月十五日内完成,企业财务排期可以合并设计,具体协同安排在实务指引中展开。

(二)未达起征点、适用免税或已缴税款的交易,扣缴义务人仍应办理申报

办法第六条规定,同一自然人与单一扣缴义务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当次(日)销售额未达到按次纳税起征点、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或者按照办法第三条规定无需代扣增值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办法第五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换言之,不代扣并不等于不申报。未达起征点的零星劳务、适用免税的交易、自然人已自行缴税的交易,单位虽不扣缴税款,仍须按月办理申报,将交易信息与不扣税的原因留痕于税务机关。

该条的功能在于备案与留痕。代扣环节不发生的税款,经由申报记录进入征管信息库,为后续核查与自然人纳税记录归集提供基础。对付款单位而言,这是实务中最易遗漏的动作。小额高频的劳务付款若因不扣税而省略申报,将落入逾期申报的规制范围,相应责任见本系列下篇。

(三)已扣缴交易申请代开发票无需再次缴税,单位可发起开票提醒

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已按照本办法扣缴增值税的应税交易,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时无需再次缴纳税款;自然人未申请代开发票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向自然人发起开票提醒,由自然人确认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这一安排的制度用意在于两点:

其一,消除重复征税疑虑。自然人往往担心代开发票环节再次缴税,该款明确扣缴与代开互不重复,完税凭证与发票凭证由此衔接。

其二,为付款单位取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提供路径。发票是证明支出真实性的基础凭证,单位通过开票提醒引导自然人完成代开,既服务自然人的完税记录需求,也服务于自身凭证管理,详细分析见本系列下篇。

扣缴记录的可查性同步确立。办法第八条规定,自然人要求扣缴义务人提供已扣缴税款、扣缴申报记录等信息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提供。单位应当就每笔扣缴形成可查询、可出具的内部记录,既回应自然人的查询权,也为日后可能的核查留存依据。

(四)折让退回应更正申报,单位负有信息据实、保存与保密义务,违法情形依法处理

办法第七条针对交易变动设置更正机制。已按本办法扣缴增值税的应税交易,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应扣缴增值税发生变化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更正扣缴当期的扣缴申报。更正以扣缴发生当期为准,而非在变动当期冲抵,跨期结算时应按此操作。

信息与资料义务集中规定于第九条至第十二条:其一,据实计算义务。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自然人提供的信息计算税款、办理扣缴申报,不得擅自更改自然人提供的信息。其二,双向更正与报告机制。扣缴义务人发现自然人提供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自然人拒绝修改的,应当报告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自然人发现扣缴申报的个人信息、支付价款、扣缴税款等信息不符、扣缴义务人拒绝更正的,亦有权报告,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其三,自然人拒绝代扣时的报告义务。扣缴义务人依办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自然人拒绝的,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其四,保存与保密义务。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保存代扣代缴税款账簿、代扣代缴税款合法凭证,以及自然人身份信息、应税交易信息、结算支付记录、符合增值税优惠政策适用条件的信息资料,并对自然人身份信息、优惠适用资料等保密。

法律责任方面,办法第十三条明确,扣缴义务人发生应扣未扣税款、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已扣税款、借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等情形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各违法情形的具体责任构成与处罚幅度,本系列下篇结合征管法条文逐项展开。

五、办法仍有待明确事项,配套规则宜持续完善

本章系笔者基于条文与现行配套规则的观察性分析,供实务讨论参考:

(一)已缴税款的核验渠道缺失

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将已缴税款作为无需代扣的情形,但付款单位并无查询自然人是否已自行申报缴税的官方入口,只能依赖自然人告知。自然人确有缴税而未告知的,单位径行扣缴将造成重复扣缴,单位事后退款流程繁琐;自然人谎称已缴税而实际未缴的,单位未扣税款又面临应扣未扣的认定风险。双向风险并存,根因在于缺少面向扣缴义务人的完税状态核验机制。

(二)扣缴手续费制度未规定

个人所得税代扣制度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用于提升办税能力、奖励办税人员。增值税代扣目前未见手续费安排,对付款单位而言属于新增的无偿义务,预计实务界将呼吁出台对价安排,可作后续观察点。

(三)所得税凭证衔接制度有望完善

办法将扣缴与代开不重复征税的安排衔接起来,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规则与代扣代缴如何衔接,特别是能否参照平台代办规则,以扣缴申报记录与完税凭证替代发票用于扣除,尚待后续口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