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一批骗取出口退税典型案例,其中赤水汇达丰商贸有限公司利用农产品虚开发票、低值高报骗取出口退税案引发关注。农产品领域因其税收政策的特殊性,一直是出口骗税的高发地带,也是税务稽查的重点关注领域。农产品骗税案件多发,涉及主体众多,法律适用问题复杂。本文结合司法解释规定和司法实践,对真实货物出口情形下的抗辩路径进行分析,供相关企业在面临税务稽查或刑事调查时参考,以期准确区分罪与非罪界限,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税务总局公布:天价“香菇浓缩液”出口,竟是骗取出口退税

(一)案情简介:利用虚开农产品发票骗税5465.09万元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遵义市税务局稽查局联合公安经侦部门,依法查处了赤水汇达丰商贸有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案件。该公司在2020年至2022年期间,通过虚开增值税发票、签订虚假购销合同、低值高报出口商品价格以及利用地下钱庄虚假结汇等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465.09万元。

2025年7月,税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汇达丰公司追缴骗取的退税款,并处以三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的行政处罚。同年12月,赤水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主犯余建因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其余五名从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至五年二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二)案件的主要骗税手段:虚开+低值高报

该案的骗税手段具有典型的链条化、隐蔽化特征。首先,在虚构生产环节,汇达丰公司实际控制并操控上游供货商,甚至自行搭建生产线,以供货商名义进行采购生产。

为虚增进项成本,该公司联系外省合作社,支付开票费后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利用香菇边角料冒充原材料,将实际仅每公斤9元的香菇浓缩液成本虚增至90元,再以每公斤180元的高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其次,在虚假出口环节,汇达丰公司以远超市场正常价格十余倍的单价,与境外公司签订虚假的香菇浓缩液出口合同,制造高价值农产品出口的假象,而实际货物并未真实离境或仅为低值货物回流。

最后,在资金运作上,该公司通过地下钱庄伪造外汇收汇记录,制造出口收汇的假象。资金形成闭环回流,即收到外汇或退税款后,以货款名义转给上游供应商,再经合作社扣除费用后,最终将资金转入余建亲属的个人账户,完成骗税款私分。

(三)小结:价格背离市场规律成为突破点

此案的成功查处,体现了税务与公安部门运用税收大数据进行风险识别与分析的关键作用。通过对价格背离市场规律、一址多企、资金快进快出等异常指标的精准捕捉,执法机关得以穿透复杂的交易表象,发现虚开与骗税的本质,体现了执法能力的提升。

二、案件解析:农产品出口骗税特征的新变化

(一)农产品出口骗税的制度诱因与政策漏洞

本案属于农产品出口骗税案件。农产品出口骗税案件的高发,与我国现行农产品增值税制度的设计具有直接关联。根据现行税收政策,一般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收购自产农产品,可以自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并按照买价的一定比例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这一“自开自抵”的制度安排,本意是为了解决农业生产者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难题,降低农产品加工企业的税收负担,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然而,这一政策在便利真实交易的同时,也为不法分子留下了可乘之机。

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特殊性在于,其开具和抵扣均由收购企业单方完成,税务机关难以逐笔核实每一张发票对应的交易是否真实发生。农业生产者多为分散经营的农户,交易金额小、笔数多、地域分散,加之农业生产本身具有季节性、波动性等特点,导致税务监管客观上存在信息不对称的困境。不法分子正是利用这一监管难点,通过虚构农户身份、虚开收购发票、虚增进项税额,为后续骗取出口退税创造条件。实践中,有的案件甚至出现使用同一批农户身份信息重复开具收购发票、冒用从未从事农产品生产的自然人身份信息开具发票等情形。

(二)本案反映出农产品出口骗税的手段与特征变化

具体到本案的农产品出口骗税,呈现出一系列较为新的行为特征,体现在虚增进项、低值高报、虚假出口、资金回流四个环节中。具体分析如下:

在虚增进项环节,骗税团伙通常操控或设立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通过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获取进项税额,农产品收购发票的来源呈现出农户自然人和农业合作社并行的特点,农业合作社虚开的案件增多。例如,在本案中,赤水汇达丰公司操控上游供货商,从外省合作社获取虚开的农产品免税发票,将实际成本仅为每公斤9元的香菇边角料,在账务处理中虚增至每公斤90元,后以每公斤180元的价格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农业合作社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也具有“自开自抵”的功能,因此也被利用。

在低值高报环节,不法分子往往将低价值的农产品原料或半成品,伪装成高价值的出口商品,大幅提高出口申报价格。本案出口的香菇浓缩液平均价格为每公斤17.56美元,超过市场正常价格十余倍。此外,在四川内江查处的案件中,原材料互叶白千层的交易价格高达市场价的73倍,最终精油出口价格达市场价的47倍。长春查处的精绒案中,用普通禽类羽毛制作的粗糙工艺品,出口申报价格高于市场价三倍以上。价格背离市场规律,成为税务稽查发现线索的重要切入点。

在虚假出口环节,骗税分子通过多种方式制造货物出口假象。有的采用“买单配票”方式,购买他人无法办理退税的出口货物信息,伪装成自有货物出口。有的操控境外关联公司,签订虚假外销合同,形成“自买自卖”的闭环交易。有的将货物出口后,再通过船运公司运回国内仓库,甚至直接销毁处理。

在资金回流环节,骗税团伙通常利用地下钱庄伪造收汇记录,完成虚假结汇,同时通过多层转账将退税款回流至实际控制人账户。例如本案中,汇达丰公司收到外汇或退税款后,迅速以货款名义转给上游供货商,再转给合作社,扣除费用后最终转入余建亲属的个人账户。这也体现出一些新的变化:即地下钱庄成为资金回流的一环,而不仅仅是付费购买外汇的单向流动。

三、真实货物出口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构成要件辨析

骗取出口退税手段大体上可以分为“假报出口”和“其他手段”两类,核心构成要件是“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农产品骗税案件与其他类型的骗税案件区别较大的是,此类案件通常确有货物出口,同时,其认定负税也有特殊规则。本文予以解读。

(一)真实货物出口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构成要件辨析

骗取出口退税手段大体上可以分为“假报出口”和“其他手段”两类,核心构成要件是“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

假报出口侧重于虚构出口事实,《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规定:“伪造、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或者以伪造、变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出口报关单、运输单据等出口业务相关单据、凭证,虚构出口事实申报出口退税的”属于此类。

其他手段侧重于虚构货物在境内完税事实,《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税、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等属于此类。

在真实货物出口的情况下,意味着出口事实本身并非虚构,这与骗取出口退税中“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核心特征不相符合。本文认为,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本质是诈骗犯罪,其客观不法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损失四个环节。在有真实货物出口的情形下,企业向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证实货物已经出口,税务机关根据货物出口的事实办理退税,货物出口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税务机关并未陷入错误认识,并非因为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因此,仅存在真实货物出口但申报环节存在部分不规范行为的,不宜直接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罪。

(二)农产品出口退税政策与已税货物认定的特殊规则

农产品出口退税在政策适用上具有特殊性,这一特殊性直接关系到“已税货物”的认定问题。根据现行增值税制度,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出口企业向农业生产者收购农产品时,可以自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并按一定比例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本案认为,农产品在国内是免交增值税的,但国家将出口农产品视为已税货物予以退税。这一政策安排的逻辑在于,农户生产农产品需要使用农用工具、燃料等生产资料,在购买生产资料时已经负担了相应的增值税,这部分税款通过农产品价格传导至收购环节,因此出口农产品应当视同已在国内缴纳了增值税。

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政策逻辑已经被部分法院采纳作为裁判理由。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假冒自产货物出口案件时明确指出,出口食用农产品视同其在国内已经交了税,即使存在真实货主与名义货主不一致等情形,但因不符合“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这一实质要件,不能认定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该裁判观点对于农产品出口骗税案件的抗辩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如果企业确有真实货物出口,且出口货物属于免税农产品范畴,则应当认定该部分货物属于“已税货物”,即使申报环节存在主体不符、单证瑕疵等问题,也不应简单等同于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

四、有真实货物出口部分的具体抗辩路径与司法实践

在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的辩护中,针对有真实货物出口部分的抗辩,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展开论证。

第一,从客观行为层面论证不存在虚构出口事实。对于有真实货物出口的部分,企业能够提供采购合同、运输单据、报关单证、外汇收汇凭证等证据,证明货物确实已经报关离境并进入国际市场。这些证据与无货虚报、道具出口等典型骗税手段存在本质区别。

第二,从国家税款损失层面论证未造成实际损害。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成立,需要以国家税款遭受实际损失为结果要件。对于有真实货物出口的部分,企业出口的货物属于免税农产品,按照政策规定本应享受出口退税待遇。即使企业在申报环节存在品名申报不实、发票信息不符等问题,如果实际出口货物的退税率与申报退税率一致,退税款数额并未因申报不实而增加,则国家税款并未因此遭受损失。有实务观点认为,将依法缴税并真实出口的货物申请出口退税,不应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罪,因为出口退税制度的本质在于让货物以不含税价格出口,只要国内完税且真实出口,就不宜认定为骗税。对于有货虚开的情形,如果企业真实购买了农产品,虽然取得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可能存在瑕疵,但不应当就此认定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当然,农产品由于视同已税的特征具有特殊性。对于其他货物而言,即使有真实货物出口,如果虚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的,仍然属于骗取出口退税的手段,关键还在于是否存在虚增进项、低值高报导致退税额超过实际已纳税款的情形。

第三,从主观故意层面论证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骗取出口退税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直接故意。对于有真实货物出口的部分,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具有真实的货物基础,其主观上是对依法应当享有的退税权益进行申领,而非通过虚构事实非法占有国家税款。

需要注意的是,有真实货物出口部分的抗辩并非意味着整个案件均可作无罪处理。如果企业在真实出口的同时,还存在虚构出口数量、低值高报、虚开发票等行为,则对于超出真实出口部分的退税款,仍可能被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在某皮草公司骗税案中,公诉机关指控涉案11家公司共骗取出口退税约1790万元,但法院最终仅认定从长沙海关出口的1667件货物系虚假报关出口并成功申请到退税款约136万元,其余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这一判例说明,在办理骗取出口退税案件时,应当严格区分真实出口部分与虚假出口部分,对于有真实货物出口对应的退税款,应当从犯罪数额中剔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