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2026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施行。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所称医疗机构不包括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自此,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被排除出医疗服务免税主体范围,长期处于治病与美容之间模糊地带的医美免税待遇,经立法层面予以终结。2026年4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集中曝光辽宁、贵州、江苏、北京、河北、广东等地税务部门查处的6起医疗美容行业偷税案件,释放出对医美行业实施专项治理的明确信号。免税资格收窄叠加监管集中曝光,营利性美容机构既往的税务处理方式已难以为继。本文结合相关条文与已公开案件,就营利性美容机构的涉税风险与合规应对作规范性分析,以飨读者。

一、依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已不再享有医疗服务免税资格

(一)旧法未将医美排除于免税之外,医疗服务免税长期存在争议

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七)项,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该条所称医疗机构,指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原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所称医疗服务,指医疗机构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为就医者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

细究该规定,免税的成立须同时满足主体与行为两项要件。主体要件为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只要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形式上即具备主体资格。行为要件为按照不高于政府指导价提供价格项目规范所列服务,而医美项目多为市场化定价,其价格通常高于政府指导价,且部分项目本不在价格项目规范所列范围之内。两项要件在医美业务中均处于模糊状态,实践中有机构据此主张免税,亦有税务机关否认其免税资格,争议长期存在。

(二)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将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明确排除出免税主体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延续规定,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进一步界定,该条所称医疗机构,指依法设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机构,包括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包括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就增值税法施行后的优惠政策衔接作出规定,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统一执行实施条例口径,不再适用医疗服务免税。

上述规定的规范要旨在于,将医疗的公益属性与美容的市场消费属性相区分,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全面纳入日常税收征管。由此,此前免税待遇不明确的状态,经立法层面予以确定,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自此负有按应税交易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义务。

(三)免税转应税后,销项税额、进项抵扣、发票开具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均须相应调整

免税资格的丧失,带来一系列税法后果。其一,收入方面,医美服务收入由免税转为按应税服务申报,销项税额从无到有,机构须就医疗服务收入计提销项税额。其二,进项方面,免税期间取得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转为应税后可按一般计税方法抵扣,购进药品耗材、医疗器械、设备等对应的进项税额处理方式发生变化。其三,申报与开票方面,发票开具、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账务处理均须相应调整,既往免税状态下形成的申报习惯须整体重塑。

需要指出,营改增以来医疗服务的免税政策延续多年,部分机构长期未就医美收入申报增值税,免税资格收窄后,若不作申报调整,其未申报收入即构成漏报,叠加既往的私户收款与账簿处理,极易被定性为偷税。

二、总局集中曝光6起医美偷税案件,私户收款、违规套用免税、隐匿发放三类手段应予警醒

2026年4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集中曝光6起医疗美容行业偷税案件,涉案机构分处辽宁、贵州、江苏、北京、河北、广东。通观案情,三类手段反复出现。

(一)以私人账户收款、账簿少列收入,构成隐匿收入的偷税行为

辽宁曙光整形外科医院有限公司于2022年至2024年通过私人账户收款、账簿上少列收入的方式隐匿销售收入,进行虚假申报,少缴企业所得税等税费款共计385.11万元,被追缴税费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626.43万元。此手法的本质,是将营业款直接转入法定代表人、股东乃至员工个人账户,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使应税收入脱离申报范围。该手法在6起案件中全部出现,系医美行业偷税的最主要形式。

(二)将护肤品、化妆品等应税收入混同医疗服务申报,系违规骗取免税待遇

北京邦定美容整形外科门诊部于2020年至2022年将应税销售收入违规申报为免税项目,少缴增值税及附加税费55.72万元;常州苏王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以同类手法少缴增值税及附加税费2.64万元。两案的本质,是将销售的护肤品、化妆品等应税货物收入,混同于医疗服务收入申报,试图骗取增值税免税。此手法与实施条例排除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的口径形成直接冲突,免税资格收窄后,此类操作的空间进一步被压缩。

(三)以隐匿收入发放工资、向股东分红而未代扣代缴

常州苏王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以隐匿的部分销售收入发放员工工资,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06万元;贵州吴氏嘉美整形美容有限公司以隐匿的部分销售收入向股东分红,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46万元。隐匿收入不仅少缴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还使工资薪金、股息红利对应的个人所得税未获代扣代缴,扣缴义务主体由此承担应扣未扣的法律责任。

三、叠加偷税行为,营利性美容机构面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三重责任

(一)增值税方面,免税切换的过渡处理与视同应税交易的适用均存在补税风险

免税切换的过渡处理,是机构须首先面对的问题。免税期间与应税期间的收入确认、进项转出须清晰划分,切换时点前后收入归属不清的,易引发补税。此外,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缴纳增值税。医美机构常见的赠送护肤品、化妆品等无偿转让货物的情形,应依该条第二项计提销项税额。需说明的是,免费体验等无偿提供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法规定的视同应税交易情形,但名为无偿实为有偿、存在隐藏对价的,仍应依实质课税原则确认应税收入。

(二)企业所得税方面,隐匿收入、虚列成本侵蚀税基,应予纳税调整并追缴

私户收款、账簿不列收入,直接导致销售收入少计,侵蚀企业所得税税基。北京邦定案中,该门诊部同时存在虚列成本费用的行为,进一步压低应纳税所得额。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方准予扣除,虚列的成本费用不得扣除,应予纳税调整。贵州吴氏嘉美案中,该机构违规享受小微企业税收优惠,亦属优惠适用不当,应予以追缴。

(三)个人所得税方面,工资薪金与股东分红的代扣代缴义务不得免除

以隐匿收入发放工资、向股东分红的,扣缴义务主体未依法代扣代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工资薪金、股息红利均属应税所得,支付方为扣缴义务人。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以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形式经营的医美机构,经营所得应由投资者或经营者依法申报。

(四)偷税与未履行扣缴义务,分别触及征管法第六十三条与第六十九条的罚则

偷税与扣缴义务的违反,分属两种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在账簿上少列收入、不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构成偷税,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隐匿收入、虚假申报的医美机构,通常落入该条的规制范围。

扣缴义务的违反,则依第六十九条处理。两者可能在同一机构并存,如常州苏王、贵州吴氏嘉美案中,机构既因隐匿收入构成偷税,又因未代扣代缴承担扣缴责任。就刑事边界而言,逃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医美机构在稽查阶段主动补缴、接受处理,仍是避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现实路径。

四、营利性美容机构应当完成增值税申报、资金合规、凭证留痕与扣缴规范四方面改造

(一)重新界定应税主体范围,及时完成增值税申报与发票开具的切换

机构应当对照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判断自身是否属于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而落入应税范围,据此调整增值税申报与发票开具。属于应税范围的,应当就医美服务收入计提销项税额,同时清理既有免税申报的存量问题,测算税负变化,妥善安排进项抵扣。

(二)经营款项一律对公收取,杜绝个人账户代收营业款

私户收款是本次曝光的核心手法,亦是机构最易触碰的红线。机构应当将营业款一律归集至对公账户,杜绝通过个人账户、第三方支付账户代收经营款项。同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七条,纳税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全部银行账户信息,机构应当如实报送,规范账户管理。

(三)医疗服务与货物销售分别核算,构建收入成本的真实证据链条

医美机构普遍同时存在医疗服务与护肤品、化妆品等货物销售,两者税目、税率与免税待遇不同。机构应当对医疗服务与货物销售分别核算、分别开票,避免将应税货物收入混入医疗服务申报。同时,建立诊疗记录、销售台账、收款凭证、成本凭证的对应关系,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使收入成本经得起核查。

(四)依法履行工资薪金、劳务报酬与股东分红的代扣代缴义务

机构应当规范工资薪金、劳务报酬与股东分红的扣缴义务,明确扣缴主体与责任。以聘用方式用工的,依法履行工资薪金代扣代缴义务;以劳务方式取得报酬的,明确劳务报酬的扣缴安排;向股东分红的,依法代扣代缴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涉及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的,由投资者或经营者依法申报纳税。

作者介绍

朱海峰,上海申浩(北京)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法律硕士。从事税法、商事领域法律服务,擅长大宗商品、外贸、灵活用工、跨境电商、高净值人士相关法律合规、涉税争议、税务策划、投融资并购、经济犯罪刑事辩护等服务。联系电话:17274804326(微信同号),邮箱:zhuhaifeng@sunhold.com

郑昭辰,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期提供公司法和税法方面的一体化法律服务,擅长石化、煤炭、医药、对外贸易、网络货运、灵活用工等行业的公司合规、投融资、税务策划、涉税争议解决、经济犯罪刑事辩护等服务。电话:13146188718(微信同号),邮箱:zzcfx@outloo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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