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二零二六年二月十二日,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了公告编号为2026-009的《关于间接全资子公司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该公告披露了其间接全资子公司安阳久佳环保服务有限公司因取得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列支成本,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详情。

这一处理结果在当前的税务稽查与司法实践中具有极高的典型样本意义。它不仅印证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税犯罪定性的最新司法精神,也体现了《刑事审判实务》中关于“行政前置”程序的落地执行。与过往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律按“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不同,本案明确将此类具备真实经营目的但手段违规的行为回归到“偷税”的行政法评价体系。本文将结合该公告内容,从实务案例、司法解释导向、程序正义及法理竞合等维度,深度剖析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逻辑。

一、启迪环境子公司涉税行政处罚案情综述

根据启迪环境发布的2026-009号公告,其间接全资子公司安阳久佳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久佳”)于近日收到了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下发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税务处理决定书》。经税务机关查实,安阳久佳在二零一二年至二零二一年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曲沟镇飞飞建材门市部取得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将其计入生产成本、采购土、膜等科目,用于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税务机关认定,安阳久佳与开票方之间资金流转存在回流,转账仅为走账,无实际业务发生。基于此,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安阳久佳取得虚开普通发票并在税前扣除的行为定性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即偷税。税务机关决定追缴其少缴的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相应罚款。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并未直接作为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而是首先进行了税务行政处理与处罚,这一处理结果为我们观察涉税案件的定性趋势提供了重要窗口。

二、案件定性与最高法司法观点的体系性契合

本案将纳税人取得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虚增成本、减少应纳税额的行为定性为偷税,而非按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以“虚开发票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与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答复及典型案例中确立的司法观点保持了高度一致。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虚开”行为往往存在泛化打击的倾向,即只要存在发票不实,即认定为虚开犯罪。然而,随着司法理念的更新,最高法明确指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侵害法益来区分“虚开犯罪”与“逃税犯罪”。

此前,由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期重,最高人民法院主要对虚开专票的行为作出了专门解释,指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本质是直接侵犯国家税款的所有权,属于“骗抵”的性质,应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否则,应当按照偷逃税论处。

对于本案中安阳久佳此类情况,虽然属于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也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论,在虚开与逃税二者之间予以区分,而不能一概按照虚开发票罪论处。尤其是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逃税的,更符合逃税的特征:首先,企业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虚列成本、减少应纳税所得额,从而少缴税款;其次,这一行为其侵害的是国家的税收征管秩序和应收税款(主要是企业所得税)的占有权,显然属于“逃避”性质。按照最高法答复“以虚抵增值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行为应认定为偷逃税”的观点,举重以明轻,本案不涉及增值税款的抵扣,只涉及企业所得税的扣除,更加符合“逃避缴纳税款”的特征和目的。因此,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正是这一司法精神在行政执法层面的具体体现。

三、偷逃税案件行政前置原则的实务践行

本案的处理程序严格遵循了《刑事审判实务》中关于涉税案件办理的“行政先行”原则。书中明确指出,对于那些起诉指控为其他罪名(如虚开发票罪),但法院审理后认定实质上构成逃税罪的案件,或者在侦查阶段发现实质为逃税行为的案件,应当先行移送税务机关进行处理。这一规定的核心在于,税务机关作为税收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税额认定、纳税义务判定具有专业优先权。

在面对虚开发票案件时,执法机关不能简单地“见虚开就移送公安”,而需要先行判断该案件是否属于“以虚开手段进行偷税”的行为。如果是,则应当由税务机关先行履行行政处理程序,下达追缴通知。只有当纳税人拒不履行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的义务,或者满足“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条件时,才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启迪环境子公司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若能及时补缴税款和罚款,则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有望阻却刑事责任的发生。这种程序安排,既维护了税法的严肃性,又给予了企业自我纠错的生存空间。

四、法理层面的罪名竞合与法律适用分析

从法理角度深入剖析,安阳久佳以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为手段实施偷逃税款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其手段行为是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触犯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发票罪),目的行为是逃避缴纳税款(触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对于牵连犯,刑法适用的原则通常是“择一重罪处罚”。

对比两个罪名的法定刑,虚开发票罪(针对普通发票)与逃税罪的法定最高刑期均为七年有期徒刑,在自由刑的严厉程度上并无显著差异。然而,在财产刑(罚金)的配置上,逃税罪的规定更为严厉。逃税罪规定判处“并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这一罚金直接与涉案税额挂钩,往往数额巨大,体现了对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经济利益的剥夺。相比之下,虚开发票罪的罚金刑则相对宽泛。因此,从“择一重处”的原则出发,将此类案件认定为逃税罪是符合法理逻辑的。

此外,虽然逃税罪存在一个特殊的“刑事阻却事由条款”(即初犯免责条款),但这不应成为混淆两罪界限的理由。本公众号认为,刑事阻却事由是基于刑事政策对逃税行为的一种特殊从宽安排,而不是两罪名定性评价的体系性条款。无论是否最终适用该阻却条款,行为人的行为本质只要符合“采取欺骗手段逃避纳税义务”,在定性上就应当首先评价为偷税,进而适用相应的行政及刑事法律规范。启迪环境案的落地,无疑为上市公司及广大企业在税务合规与争议解决方面提供了一个清晰的法律指引。

需要说明的是,以逃税目的虚开普通发票应当按照偷逃税处理属于“牵连犯”的认定,这与最高法认定虚开专票的理论基础略有不同(即最高法认为以逃税目的虚开专用发票不构成本罪),此处不过多展开,但其结论均应当按逃税罪论。

公告原文如下:

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间接全资子公司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