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介绍人”往往处在上下游之间:他不是开票公司,也不是最终抵扣税款的一方,但因为曾经牵线、传话、提供账户或收取介绍费,常常被纳入整个虚开链条,一并追究刑事责任。
近期,《人民法院报》刊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介绍人的主从犯地位认定》一文,提出一个很有实务价值的判断:介绍他人虚开虽是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列明的行为类型,但介绍人并不当然就是主犯,仍应结合其在全案中的实质作用进行评价。
这一观点,与笔者曾参与办理的一起介绍虚开案件高度契合。该案中,当事人曾被指控介绍虚开税额超过五百万元,面临十年以上量刑风险。经辩护后,法院最终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刑期降至三年半。本文对案件关键信息作彻底脱敏,仅围绕办案思路进行复盘。
一、案件介绍:介绍人曾提供过介绍服务,但并未掌控虚开业务
(一)案情简介
A某公司是从事计算机开发相关业务的企业,2012年前后,因无法取得足额的进项发票,进项抵扣不足,公司负责人委托财务人员解决发票问题。财务人员遂联系其好友,即本案介绍人甲,让甲协助解决,介绍人甲将B某公司负责人乙介绍给财务人员,由B某公司向A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介绍人甲对于A某公司与B某公司之间虚开的具体情况并不了解,但知晓其存在虚开的情况,财务人员不定期支付给介绍人甲相应报酬。
2020年前后,因B某公司涉及一起重大虚开案件,对B某公司进行全面检查过程中发现其与A某公司的虚开情况,对A某公司及B某公司人员进行讯问,双方对于虚开事实供认不讳,同时对于介绍人甲进行讯问,介绍人甲承认其介绍虚开的行为,但对于具体的介绍情况并不了解。经后期律师阅卷了解,A某公司与B某公司之间的虚开业务税额超500万元。介绍人甲于检察院阶段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本案于2023年开庭审理,介绍人甲于法院阶段委托我团队律师进行辩护。
由于本案存在认罪认罚、自首等情形,我团队律师行使独立辩护权,对于法律的适用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检察院向法院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刑期为12年,最终法院在认可认罪认罚及自首等情形下,未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判刑三年半,检察院亦未提起抗诉,案件就此终结。
(二)案件的真正难点:不是“有没有介绍”,而是“介绍行为应承担多大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并未否认曾帮助受票企业联系开票渠道,也承认自己在个别业务中收取过一定好处费。因此,从辩护策略上看,如果简单坚持“完全没有参与”,不仅难以获得事实基础支持,也不利于争取裁判机关对罪轻情节的充分评价。
案件真正的争议在于两个问题:第一,控方指控的全部虚开金额,是否都能归入被告人的介绍行为范围;第二,即便被告人构成介绍虚开,其在共同犯罪中究竟是主犯,还是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
这两个问题决定了案件走向。前者影响量刑幅度,后者影响是否能够减轻处罚。对于介绍型虚开案件,辩护不能只停留在“介绍人也是虚开行为人”这一层,而要继续追问:他介绍了哪些业务?控制了哪些环节?是否决定交易模式?是否掌控资金回流?其获利与开票方、受票方相比处于什么位置?
二、第一层辩护:重新拆解金额,不能把所有资金流都归到介绍人名下
虚开案件中,控方往往会以发票流、资金流、人员供述共同搭建指控体系。但在介绍型案件中,不能因为某一张银行卡、某一条资金链曾经出现过介绍人的痕迹,就将所有涉案发票都当然归入该介绍人名下。
本案中,辩护工作的第一步,是对发票、资金流水和言词证据重新逐笔比对。经审查发现,部分业务存在开票时间与资金流转时间明显不一致、发票金额与资金收支金额不能对应、资金链条存在断点、部分发票没有对应资金流、部分资金流又没有对应发票等问题。
更重要的是,在案言词证据并不能稳定证明所有开票公司均由被告人介绍。部分证据反而显示,受票方财务人员可能直接与开票方联系,且被告人所涉银行卡在一定时期内并非完全由其本人控制,存在被他人用于其他资金往来的可能。
因此,金额之辩的核心不是简单说“数额算错了”,而是要把控方的证明链条拆开:哪些发票能对应到被告人的介绍行为,哪些只是出现在同一资金池或同一时间段,哪些缺乏言词证据和客观证据相互印证。只有把金额问题做细,后续从犯辩护才有事实支撑。
三、第二层辩护:介绍人不是当然主犯,应回到其对犯罪进程的实质作用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将“介绍他人虚开”列为虚开行为之一,这意味着介绍行为本身可以进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评价范围。但是,行为类型解决的是定罪入口,并不当然解决主从犯地位。
本案辩护重点放在四个方面:其一,被告人并非职业介绍人,并非长期以介绍虚开为业;其二,犯意并非由其发起,虚开需求来自受票企业内部;其三,被告人没有控制开票公司、没有决定票点比例、没有安排合同资料、没有主导资金回流;其四,其获利方式和获利规模与受票方、开票方相比,处于明显边缘位置。
换言之,被告人的行为虽然对虚开链条起到连接作用,但这种连接并不等于对犯罪结果具有支配力。虚开犯罪的核心环节仍在于受票方提出需求、开票方实施开票、相关人员安排资金回流并最终抵扣税款。介绍人如果只是根据他人要求提供联系方式、居间传递信息或者提供辅助便利,就不宜因为“介绍”二字而当然被推到主犯位置。
这一点也正是近期《人民法院报》文章所强调的:正犯与主犯不是同一评价维度。介绍他人虚开可以是实行行为,但是否属于主犯,仍要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判断。
四、裁判结果:金额之辩未被完全采纳,但从犯之辩获得支持
从结果看,法院并未完全采纳辩护人关于仅认定部分税额的意见。法院认为,根据被告人供述、相关人员证言以及部分资金流向,尚不能将其涉案范围压缩到辩方主张的最低限度。
但法院采纳了更关键的罪轻辩护思路: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主要充当居间介绍、沟通撮合角色,并非虚开犯罪的组织者、控制者和主要获利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认定为从犯并予以减轻处罚。
最终,该案从十年以上量刑风险,降至三年半刑期结果。案件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
这个结果提示我们:成功的刑事辩护并不一定意味着所有辩点都被完全采纳。尤其在涉税刑事案件中,辩护的价值常常体现在层层递进的防线之中。金额之辩即便未能完全改变认定,也可能削弱控方关于“全面主导”“深度参与”的叙事,为从犯认定提供事实基础。
五、这个案件给介绍型虚开案件的三点启示
第一,介绍型虚开案件不能只看行为标签。司法机关不能因为行为人“介绍过开票”就当然认定其应对全部虚开金额负责,更不能由此当然推导其为主犯。辩护人也不能只围绕“是否介绍”作平面抗辩,而应把介绍行为放回具体交易链条中审查。
第二,金额审查要回到证据对应关系。虚开案件中的发票流、资金流、合同流、人员供述必须能够相互印证。只要存在时间错位、金额不符、资金断点、账户控制不明、介绍范围不清,就不能轻易把全部税额归责于介绍人。
第三,从犯辩护要讲清楚“支配力”。介绍人是否构成从犯,关键不在于其是否处在上下游之间,而在于其是否发起犯意、是否控制开票资源、是否决定交易条件、是否安排资金回流、是否取得主要利益。只有把这些因素讲清楚,才能真正让裁判者看到介绍人与核心实施者之间的责任差异。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罚较重,介绍人案件尤其容易出现“边缘参与者承担核心责任”的风险。对这类案件而言,辩护的重点不是简单否认介绍行为,而是防止介绍行为被无限放大。介绍人不是天然的背锅位,也不是当然的主犯位。刑事责任的边界,仍然应当回到证据、作用和罪责刑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