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近期,厦门税务近期集中曝光一批骗税案件,将案件的办理推到了更上游:异地的农产品收购环节。厦门烨灿贸易通过空壳工厂的竹制品发票配票出口,上游大量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厦门格瑞新明从“鞋服”上游采购出口,上游同样是大量申领农产品收购发票。两起案例共同指向了农产品收购发票的自开自抵环节。

这一办案动向背后,是《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长期被忽视的适用逻辑。越来越多的办案机关认识到,如果只停留在上游开票环节,只要上游开票企业本环节如实纳税,出口退税属于取得已缴税款,国家并无税款损失。本文本文借厦门两起案例,拆解分析溯源至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办案逻辑,旨在说明“骗税/逃税”的界分对出口企业与开票企业的不同意义,以警示广大读者。

一、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办理的新动向:溯源至源头的农产品收购发票

骗取出口退税罪作为刑事责任最高可达无期徒刑的重罪,其本质上是诈骗犯罪在税收领域的特定表现。也即,骗取出口退税必须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骗取到国家的财产利益,才构成本罪的既遂,并按照所骗取的税收利益决定刑期与罚金。

基于这一主旨,《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作出了“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明确只有“无中生有”的情形才构成骗税,先缴后骗的不属于骗税。

因此,如果外贸企业取得发票时如实缴纳了含税价款,开票企业也如实申报缴纳了本环节增值税,因符合“先缴后骗”的特征,并不存在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损失。为了进一步打击骗税行为,从根源上遏制骗税行为,越来越多的税务部门、司法部门开始朝着开票企业的上游源头进行溯源,最终暴露出“无中生有”的环节: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

此次厦门市税务局公开的亮起案件,均追溯至农产品收购环节,并查明了国家税款损失的根源,体现了这一案件办理的动向。

二、厦门市税务局公开案例:开票企业配票时均如实缴纳本环节税收,通过虚增农产品进项税额减少税负

(一)厦门烨灿贸易有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案件

根据披露,本案具体情况如下:2022年至2023年期间,厦门烨灿贸易有限公司与异地上游空壳工厂相勾结,让其为自己大肆虚开竹制品发票用于出口,上游空壳工厂开具发票后,大量虚增农产品收购发票。厦门烨灿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给上游空壳工厂,上游空壳工厂分散支付给大量自然人账户,而后通过地下钱庄形成回流。厦门市税务局稽查局追缴厦门烨灿贸易有限公司骗取的出口退税款85.8万元,并处罚款171.6万元,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二)厦门格瑞新明进出口有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案件

根据披露,本案的具体案情为:2019年至2024年期间,厦门格瑞新明进出口有限公司从上游企业采购“鞋服”并出口,经检查发现,多家异地上游企业存在明显违规特征:大量申领农产品收购发票,短期内集中大额开具“鞋服”品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后便迅速办理注销手续。经过进一步检查,发现厦门格瑞新明进出口有限公司存在“买单”等违法行为,上游企业“配票”后虚增农产品收购发票减轻税负。

三、风险解析:为什么骗税案件越来越需要追溯到上游源头?

(一)基础逻辑:出口企业取得的出口退税,实质上是上游开票企业缴纳的税款;若上游企业如实纳税,国家税款并未遭受损失

根据增值税链条原理,出口退税退还的是出口货物在国内各流转环节已缴纳的增值税。具体而言,外贸企业(出口方)在采购货物时向开票企业支付含税价款,开票企业就该笔销售申报销项税额并缴纳增值税。税务机关在审核出口退税申请时,以开票企业已缴纳入库的税款为前提,将相应税款退还给出口企业。

因此,只要开票企业在本环节足额、真实地缴纳了增值税,国家财政就未因退税而产生损失。退税资金来源于开票企业此前缴纳的税款,而非国库额外拨付的资金。

这正是《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区分“先缴后骗”与“无中生有”的法理基础:前者系对已缴税款的不当返还,本质上侵害的是税款征收秩序而非国家财产所有权,应以逃税罪评价;后者才是凭空骗取国家财产的诈骗行为。

然而,一旦开票企业通过虚增进项税额的方式降低甚至归零其实际应纳税额,那么其“缴纳”的税款便形同虚设。表面上的入库税款实为利用虚假进项抵扣后的“差额”,而真正的国家税款损失发生在进项端(即农产品收购发票虚开环节)。此时,若仅停留在出口企业与开票企业的交易层面,将无法识别税款损失的真正来源,故必须向上游溯源至农产品收购环节。

(二)上游企业本环节并非“足额”纳税,而是可以进行进项抵扣;但进项抵扣是上游企业的合法权益,不能据此推定骗税成立

需要特别澄清的是:上游企业(开票企业)在计算本环节应纳税额时,依法享有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的权利。例如,某开票企业对外开具100万元(不含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税额13万元;若其当期取得合法有效的进项抵扣凭证(如农产品收购发票、其他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对应进项税额10万元,则其实际应纳税额为3万元。这种抵扣是税法赋予的正当权利,不能因为开票企业实际缴纳的税款低于其开具发票对应的销项税额,就直接认定其存在骗税故意。

问题的关键在于:进项税额的真实性。如果开票企业申报的进项抵扣凭证系虚开(如无真实农产品收购业务而自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则其本环节的“低税负”乃至“零税负”便丧失了合法性基础。此时,开票企业实际上并未承担其开具发票所对应的增值税,出口企业却凭借该发票取得了全额退税,国家税款由此产生净损失。因此,必须穿透至开票企业的进项端,查明其抵扣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是否基于真实的农产品收购业务,才能准确判断国家税款是否受损以及受损金额。

(三)如欲论证本案存在“国家税款被骗损失”,则必须查明是否存在虚假农产品进项抵扣

结合前述分析,在出口退税案件中证明国家税款损失的核心证据链应当包括:出口企业取得并用于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上游开票企业开具;上游开票企业就该发票对应的销项税额进行了申报,但其实际缴纳的税额因进项抵扣而大幅减少;上游开票企业据以抵扣的进项税额,主要来源于农产品收购发票;上述农产品收购发票对应的农产品收购业务系虚构(如无真实农户、无真实货物、资金回流等);因农产品收购发票虚开,导致上游开票企业少缴或不缴增值税,进而使出口企业取得的退税款项缺乏真实的税款来源,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在厦门市税务局公布的案例中,厦门烨灿贸易有限公司的上游空壳工厂大量虚增农产品收购发票、厦门格瑞新明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游企业大量虚增农产品收购发票,正是上述逻辑的典型体现。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之所以将调查触角延伸至农产品收购环节,正是因为只有在此环节才能找到“无中生有”的证据,即不存在真实的农业生产者、不存在的农产品交易,从而锁定国家税款损失的真正根源。

反之,如果经溯源查明上游开票企业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均为真实,或虽有瑕疵但未达到虚开程度,则其进项抵扣合法有效,开票企业实际缴纳的税款足以覆盖出口退税,国家并无损失,案件性质应回归为逃税或行政违规,而非骗取出口退税。

(四)总结:骗取出口退税的核心是“无中生有”,应当让先缴后骗案件回归逃税属性

综上所述,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本质在于行为人通过虚构交易、虚开发票等手段,制造出根本不存在的税款缴纳事实,从而骗取国家财产。当出口企业取得的退税资金来源于上游企业真实缴纳的税款时,即便出口企业在申报环节存在欺诈(如伪造单证、虚假报关等),其行为也不应被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罪,而应视情节以逃税罪、走私罪或行政处罚处理。

将调查重心前移至农产品收购环节,才能精准锁定“无中生有”的源头。只有农产品收购发票的虚开,才能使上游企业在本环节实现“零成本”开票,进而使出口退税失去真实税源支撑。这一办案动向,既符合《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的立法精神,也有助于厘清骗税与逃税的边界,避免将正常的进项抵扣行为错误入罪。对于出口企业而言,在选择供应商时应格外关注上游企业的进项结构,尤其是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合规性,以防被卷入虚开链条而承担骗税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