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灵活用工平台近年来在全国中小企业中迅速普及,然而,部分企业将平台当作“发票通道”,把自有员工的工资包装成服务费用,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荥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近期侦破的一起案件即属此类,并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对相关人员采取了刑事措施。本文就此展开分析,以阐明其中的法律风险。

一、“改变收入性质”操作的实质:将自有员工的工资伪装为平台外包服务

(一)灵活用工平台的正当用途与企业的误用

灵活用工平台的制度设计,本意在于为真实的外部用工关系提供合规结算通道。企业与自由职业者之间存在真实的、非劳动关系的服务需求时,平台可以提供合同签署、任务管理、报酬支付和发票开具等一站式服务。在这一场景下,平台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是真实发生的业务,取得发票的一方依法享有抵扣权利。

然而,部分企业利用这套机制以取得可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它们并非将与平台合作的自由职业者引入自己的业务流程,而是将本公司已有的、与自身存在劳动关系的在职员工,通过平台重新变更为外部劳务提供者。员工的实际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管理关系没有任何变化,只是在发票和资金流上被包装成了“灵活用工”。

(二)该纺织公司的具体操作

荥阳案的事实并不复杂。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2021年至2022年间,该纺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某为了降低用工成本和少缴税款,将公司部分员工的工资转移至外省一家灵活用工平台企业。平台将这些员工登记为“派遣用工”,以“劳务外包”的名义向纺织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纺织公司则用这些发票抵扣税款。在此期间,被登记为“平台人员”的员工仍在纺织公司正常上班,对自身在平台上的“第二身份”毫不知情。

(三)两个核心目的:取得专票抵扣税款、规避社保缴纳义务

这一操作的税务目的并不隐蔽。

第一个目的是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纺织公司原本向员工支付的工资,在正常的劳动用工关系下,不能产生可供抵扣的进项税额。但通过灵活用工平台“转一圈”之后,同样的资金流出变成了一笔采购劳务的支出,可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用这张发票抵扣税款,直接减少了当期的应纳增值税额,同时在企业所得税层面,这笔支出也可以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第二个目的是规避社保缴纳义务。劳动合同关系下的工资,企业需要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将工资包装为平台的“劳务报酬”之后,企业在形式上不再是“用人单位”,不必再承担社保费用。平台开具的发票所对应的服务费用,也不纳入社保缴费基数。

两个目的叠加,企业可以“节省”社保费用和增值税进项税额,这比单纯的做工资薪金的税前扣除,多减少了企业成本。

二、案件暴露的真实逻辑:平台只是过账通道,企业才是操作者

(一)异常资金流水与员工“双重身份”是侦查起点

这起案件的暴露,肇始于远在外省的灵活用工平台Z企业因虚开发票被查处,税务和公安在追查Z企业的发票流时,发现这家纺织公司与Z企业之间存在大额异常资金流水。顺着资金的方向查下去,侦查人员注意到了一个反常现象:纺织公司多名在职员工,竟然同时在Z企业的网络平台上被登记为“派遣用工”,并且由Z企业向其支付所谓的“劳务报酬”。

民警逐一询问了这些员工,回答高度一致:不知道什么叫灵活用工平台,没签过什么用工合同,工资一直是工厂发的,只是最近发工资的账户变成了另一个名字。据此,本案进入公安机关的视野。

(二)实际控制人对于业务不知情的抗辩

刑事案件的侦查实践中,企业内部人员的相互推诿是常见现象。本案也不例外。面对讯问,实际控制人刘某的态度是:“我们只是想降低社保成本,具体操作是财务部门负责的,发票的事我不清楚。”即主张自己主观上不具有犯罪的故意。

但侦查人员对此进行了全面侦查:一组人员赴Z企业所在地,在当地警税部门配合下,调取了Z企业案的全部材料;另一组在本地对纺织公司的内部决策流程进行全面还原。两路证据合围之后,公安机关发现:名单和工资金额均由纺织公司自行提供,Z企业没有任何实际的用工管理行为,仅仅充当“过账”和“开票”的通道。既然是纺织公司主动提供的名单,那主导这一操作的人只能是纺织公司的决策者——实际控制人刘某。

(三)千里取证的成果:“用工名单”由企业自行提供,双方无真实业务往来

异地取证是本案最关键的一步。如果仅仅在纺织公司本地调查,企业的内部材料可能不完整,相关人员相互推诿,难以形成闭环。但办案人员到Z企业所在地调取了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Z企业案全部材料,包括双方的合同、资金往来明细、发票台账以及平台方的涉案人员供述。

最终,公安机关认定:纺织公司与Z企业之间并没有任何真实的业务合作。所谓的“灵活用工人员”名单,由纺织公司的人事部门编制后提供给Z企业;所谓的“劳务报酬”金额,对应的是这些员工原有的工资数额。Z企业仅仅根据纺织公司提供的信息,在平台上录入数据,操作“签约—支付—开票”的流程,然后将发票寄回纺织公司。

三、在法律上,本案触发了虚开专票罪的刑事责任

(一)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依然属于虚开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法条表述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在司法实践中,虚开行为不仅包括“为他人虚开”,也包括“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情形。

本案中,纺织公司向Z企业提供了虚构的用工名单和金额,让Z企业据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拿回自己公司抵扣税款。该发票并无对应的“灵活用工业务”,实质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

按刑法规定,虚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案已经构成犯罪,刘某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二)“老板不知情”不是免责理由,实际控制人“默许并主导”即构成主观明知

本案对企业主最有警示意义的一个法律结论是:主张“我不知道具体细节”,在刑事法律上并不能当然免责。

虚开专票罪、虚开发票罪的主观要件均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所开具或接受的发票与实际业务不符。司法实践中,对“明知”的认定并不要求行为人清楚每一张发票的开具时间和金额,只要能证明行为人对整体操作方案“默许并主导”,即可认定具备主观故意。

本案中,员工的工资名单由纺织公司自行编制并提供给平台,资金由纺织公司先转给平台再转回员工,发票由纺织公司收取并用于税款抵扣,这三个环节无一不需要实际控制人的决策或授意。即便刘某本人没有亲自制作名单或开具发票,他对整套方案的主导地位是清晰的。最终,在完整的证据链面前,刘某本人也供述了犯罪事实。这进一步印证了一个判断:在刑事案件的侦查深度下,单纯主张“我不知道”是靠不住的。

(三)财务主管与人事主管不能以“执行命令”为由推脱责任

本案目前以实际控制人刘某为主要追诉对象,但财务主管和人事主管的行为同样值得企业中层管理者警醒。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共同犯罪制度。在虚开发票类案件中,如果财务人员明知发票对应的是虚构的业务而仍然办理转账和入账,人事人员明知名单上的人员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仍然将其编制为“外部人员”并发送给平台,其行为均在客观上参与了虚开专票的犯罪过程。

“执行命令”不能当然免责。刑法上的违法性认识,只要求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并不要求其精确知道触犯了哪个条款。对于财务和人事专业人员而言,将自有员工包装为平台的外部用工、配合制造虚假资金流,其违法性是显而易见的,以“执行命令”为由主张无过错,在实践中很难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

四、已在用灵活用工平台的企业,应当立即核查三个核心风险点

(一)平台上的挂靠人员,是否仍与本企业存在劳动关系

这是判断风险的第一道防线,也是最容易核查的一项。企业应当逐人核对平台上的挂靠人员名单与本企业的劳动合同台账:如果某人在平台上以“自由职业者”的名义收取“劳务报酬”,同时在企业内部签订劳动合同、接受考勤管理、按月领取固定薪酬,这种双重身份本身就是虚开发票的直接证据。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即使员工已经从企业离职,但如果所谓的“平台业务”本质上仍然是该员工离职前从事的工作内容,且资金流转存在异常,仍然存在被认定为虚构业务的风险。判断的核心永远是业务本身的真实性,而不是形式上是否签了离职协议。

(二)资金流与业务流是否存在回流或异常匹配

虚开发票案件最常见的证据类型是资金回流。本案中的操作模式就是典型的资金回流:企业将资金打入平台,平台扣除手续费后转回给企业的员工。

企业在自查时,应当重点核查以下三类资金异常:平台支付的“劳务报酬”与企业原工资发放记录是否存在规律性对应、资金流转的时间是否与平台签约时间高度重合、平台扣费比例是否处于正常的服务费区间而非畸低的“开票费”。这三项异常中的任何一项,都可能成为税务机关启动稽查的理由。

(三)主动自查补缴与进入刑事程序后的法律后果截然不同

对于已经存在上述问题的企业而言,当前最紧迫的不是讨论“有没有被发现”,而是主动评估自己的法律风险并采取补救措施。在实践中,企业主动补缴税款并配合税务处理,对于阻断案件从行政程序向刑事程序的转化具有重要的实质意义。企业在启动自查和补缴程序时,应当委托专业税务律师协助评估风险范围,合理确定补缴金额和申报口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