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偷税行为的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对偷税行为作出了明确的定义,该条款规定偷税是指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

这一法律定义构成了税务机关认定偷税行为的核心规范基础,其列举的几种具体行为方式具有典型的欺骗性和隐蔽性特征,旨在通过不正当手段达到逃避纳税义务的目的。从法律性质上看,该条款属于行政法律规范,主要调整的是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其法律后果是行政责任,包括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以及处以罚款。

在术语使用上,需要特别注意行政法意义上的“偷税”与刑法中“逃税罪”的衔接问题。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将原来的“偷税罪”修改为“逃税罪”,这一修改不仅仅是名称的变化,更体现了刑事立法理念的调整,强调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本质。但在税收行政管理和执法实践中,“偷税”这一概念仍然被广泛使用,两者在行为表现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主要区别在于危害程度的差异以及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不同。行政法上的偷税行为达到一定数额和比例标准后,可能转化为刑法上的逃税罪,这体现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之间的衔接机制。

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对逃税罪的“欺骗、隐瞒手段”进行了更为具体和明确的列举。该司法解释在原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结合近年来税收违法犯罪的新形式、新特点,进一步细化了六类具体的欺骗、隐瞒手段。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刑事司法解释,但由于偷税行为与逃税罪的一致性,对税务机关认定偷税行为有极强的影响力。甚至可以说,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均参照《解释》予以认定偷税案件。

二、偷税行为的构成要件与主要的偷税行为

(一)偷税行为的构成要件

偷税行为的构成,至少需要同时满足违法主体、违法行为和违法结果三个要件。此外,对于违法的主观故意部分,由于存在争议,将在后文单独予以论述。上述要件相互关联、缺一不可,共同构成了认定偷税行为的完整法律框架。

违法主体要件要求行为主体必须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扣缴义务人则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实践中,纳税人的范围十分广泛,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自然人等,而扣缴义务人通常出现在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等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场景中,以及支付方在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款项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形。明确主体要件是认定偷税行为的前提,只有适格的主体实施的相关行为才可能被认定为偷税。

违法行为要件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法定的欺骗、隐瞒手段,这些手段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和2024年“两高”司法解释中都有明确的列举。具体包括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这些行为方式的共同特点是都带有欺骗性和隐蔽性,意图向税务机关隐瞒真实的经营情况和收入状况,从而达到逃避纳税义务的目的。在实践中,这些客观行为往往相互交织、同时存在,例如行为人可能既设置两套账簿,又使用私人账户收款,还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形成一个完整的偷税行为链条。

违法结果要件要求行为必须实际造成了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后果,这是偷税行为与一般税务违法行为的本质区别之一。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欺骗、隐瞒手段,但由于各种原因并未实际造成税款的流失,那么则不构成偷税。税款损失金额的计算是税务处理和刑事追诉的关键环节,需要准确确定应纳税额、已纳税额以及少缴税款的数额。

在计算过程中,还会涉及占应纳税额比例的计算,这一比例对于判断是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具有重要意义。结果要件的存在意味着偷税行为不仅要有逃避纳税义务的意图和行为,还必须产生实际的危害后果,这种危害后果表现为国家税收利益因逃避纳税产生的直接损失。

(二)偷税行为的具体解释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的规定,偷税行为包括: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涉税资料;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者虚报专项附加扣除;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税收优惠;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以及为不缴、少缴税款而采取的其他欺骗、隐瞒手段。

(三)典型的偷税行为

其一,“阴阳合同”是近年来较为常见的一种新型偷税手段,尤其在影视、文艺、体育等行业以及不动产交易领域表现突出。所谓“阴阳合同”,是指交易双方就同一事项签订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合同,其中一份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通常约定的交易价格较低,称为“阳合同”;另一份则反映双方真实的交易意图和价格,称为“阴合同”。通过这种方式,纳税人可以大幅降低申报的计税依据,从而减少应纳税款。这种行为的违法性在于其故意隐瞒真实交易价格,向税务机关提供虚假的申报材料,属于典型的虚假纳税申报行为。随着税收监管技术的进步,特别是金税四期系统的全面上线,税务机关通过比对合同备案信息、资金流水、发票开具等多维度数据,能够更加有效地识别和查处“阴阳合同”偷税行为。

其二,私户收款、设置两套账簿是传统的偷税隐匿方式,具有相当的隐蔽性和普遍性。私户收款是指纳税人通过法定代表人、股东、员工或其他关联人员的个人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等渠道收取经营款项,而不通过公司对公账户进行结算,从而避免在企业的正式账簿中体现相关收入。两套账簿则是指纳税人同时设置真假两套会计账簿,真账记录真实的经营情况和财务数据,供内部管理使用;假账则经过篡改和修饰,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两种方式往往结合使用,通过私户收款规避资金流水的监管,再通过两套账簿掩盖真实的收入情况。这种行为的违法性在于其系统性、持续性地隐瞒真实收入,破坏税收征管秩序,一旦被发现,往往涉及多个纳税年度,累计偷税金额较大,法律后果也更为严重。

其三,转换收入性质、进行虚假申报是另一种常见的偷税手法,其特点是通过改变收入的税收分类来适用更低的税率或享受不应享有的税收优惠。例如,将工资薪金所得转换为劳务报酬所得,或者将劳务报酬所得转换为经营所得,利用不同所得类型之间的税率差异来减少应纳税额。再如,将不符合条件的支出虚报为研发费用,以享受加计扣除政策;或者虚构残疾人就业情况,骗取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虚假申报则涵盖更广的范围,包括虚增成本费用、虚列进项税额、虚报专项附加扣除、虚假填报税收优惠资格等。这些行为的共同点都是通过提供虚假的纳税申报材料,误导税务机关作出错误的征税决定。随着税收大数据分析的深入应用,税务机关能够通过比对行业数据、历史申报数据、第三方信息等,更加精准地识别异常申报行为,从而有效打击这类偷税手段。

三、偷税主观故意的司法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

(一)偷税主观故意的法律地位争议

在税务行政执法与司法实践中,关于认定偷税行为是否必须以证明纳税人存在主观故意为前提,长期以来存在不同观点和法律适用上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文义解释,该条文主要描述了“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等一系列客观行为,并未将“主观故意”明确列为构成要件。因此,只要纳税人实施了法定的欺骗、隐瞒手段并造成了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结果,即可推定其具有偷税故意,税务机关无需另行举证证明其主观心态。这种观点在实践中倾向于“客观归责”,强调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后果,认为这有助于提高税收征管效率,严厉打击税收违法行为。特别是在一些涉及手段隐蔽、金额巨大的案件中,税务机关往往侧重于对客观违法事实的查明与固定。

然而,另一种观点则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借鉴适用。该观点认为,偷税作为一类具有欺骗性质的严重税务违法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紧密相关。如果将因疏忽、理解政策错误或计算失误导致的少缴税款与蓄意欺诈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等同视之,均认定为偷税并施以严厉处罚(即0.5倍至5倍的罚款),则可能违背过罚相当的原则,也不符合《行政处罚法》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的精神。

在司法审判中,一些法院的判例显示出对纳税人主观状态审查的倾向。例如,在个别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因税务机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纳税人少缴税款系出于故意而非过失,从而撤销或变更了关于偷税的认定与处罚决定。这种判例分歧反映了司法机关在尊重行政机关专业判断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之间的审慎权衡。

国家税务总局通过一系列批复和规范性文件,对主观故意问题给出了重要的指导性意见。主要是三项批复文件:

1.《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呼和浩特市昌隆食品有限公司有关涉税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国税办函〔2007〕513号)明确指出,《税收征管法》未具体规定纳税人自我纠正少缴税行为的性质问题,在处理此类情况时,仍应按《税收征管法》关于偷税应当具备主观故意、客观手段和行为后果的规定进行是否偷税的定性。该复函进一步明确,税务机关在实施检查前纳税人自我纠正属补报补缴少缴的税款,不能证明纳税人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不应定性为偷税。这一批复首次在总局层面明确将主观故意列为偷税认定的考量因素,确立了“自查补报免于偷税定性”的原则,即纳税人在税务检查开始前主动纠正错误、补缴税款的行为,可以作为其缺乏偷税故意的重要表征,税务机关若无相反证据,则不应按偷税处理。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再次强调了主观故意的地位。该批复在重申偷税认定应严格遵循《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同时,特别指出“纳税人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并且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这一批复将“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作为不按偷税处理的前提条件,实际上确立了税务机关在主张纳税人构成偷税时,对纳税人存在主观故意负有举证责任的基本规则。尽管该批复主要针对检查前补正申报的情形,但其蕴含的法理——即偷税认定需要考虑主观状态,且税务机关对此负有证明责任——对各类偷税案件的查处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聚菱燕塑料有限公司偷税案件复核意见的批复》(税总函〔2016〕274号)则从证据角度进一步阐释了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该批复指出,“从证据角度不能认定该企业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综上,我局同意你局的第二种复核意见,即不认定为偷税”。这一批复的重要意义在于明确了应当由稽查局承担举证责任。

这三个批复共同构成了国家税务总局在偷税主观故意问题上的政策脉络。尽管它们在法律效力层级上属于针对特定请示的答复,并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地位,但在税务执法系统内部,这些批复代表了总局对《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权威理解和适用意见。

当然,也必须注意到,实践中仍有部分税务机关和法院持“客观归责”观点,认为只要行为符合法定的客观表现形式并造成少缴税款结果即可认定偷税,无需单独证明主观故意。这种分歧的存在,使得纳税人在面临偷税指控时,关于主观故意的举证与抗辩成为案件的关键争议点之一。

(二)主观故意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在税务行政处罚程序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遵循“行政机关负主要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但在偷税案件的主观过错认定方面,存在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空间。主要原因在于《行政处罚法》与税务总局批复的冲突。

一方面,《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些税务机关认为,该条规定实质上确立了在行政处罚领域的“过错推定原则”,即当税务机关通过证据证明了纳税人实施了一系列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描述的、具有高度欺骗性和隐蔽性的客观行为(如设立账外账、伪造凭证、资金回流等),并导致了税款流失的结果时,便可以据此推定纳税人存在偷税的故意。此时,需要由纳税人提出证据推翻税务机关的认定。

另一方面,税务总局批复则明确提出需要由税务机关承担主观故意的举证责任。以前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聚菱燕塑料有限公司偷税案件复核意见的批复》为例,明确要求由税务机关举证。如果税务机关的证据达不到证明存在偷税故意的证明标准时,不构成偷税。

本文认为,偷税作为可能向逃税罪转化的一类特殊处罚,应当由税务机关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包括主观、客观要件。税务机关对主观故意的调查认定负有举证的法定义务,而不能仅仅因为存在纳税不实的客观情况就判定为偷税。

举证义务要求税务机关的调查取证活动应当全面、客观、公正,不仅要收集证明违法的证据,也要注意收集可能反映纳税人主观状态的各类证据。例如,调查纳税人内部的财务决策流程、相关会议记录、涉税事项的经办人员证言、与中介机构的沟通记录等,以判断少缴税款是系统性、有组织的故意行为,还是个别岗位人员的失误或对政策的错误解读。税务机关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最终的《处罚决定书》中,对于为何认定行为属于“偷税”而非一般性违法违规,应当进行充分的说理,阐明其根据客观行为推定主观故意或发现了其他直接间接证据证明其故意的逻辑过程。如果税务机关的调查卷宗中完全未涉及对主观状态的任何调查与分析,在行政诉讼中应当面临司法审查的质疑。

(三)纳税人的抗辩与举证

对于纳税人而言,当面临被税务机关以偷税为由进行处罚时,其并非完全被动。法律赋予了其陈述、申辩和提供证据的权利。纳税人的“无主观故意”举证路径,核心在于动摇或推翻税务机关的过错推定。纳税人可以从多个角度进行举证:

第一,提供证据证明导致少缴税款的原因是对于税收政策、会计处理规定的普遍性、专业性的理解分歧或误解,而非蓄意欺诈。例如,提供其咨询专业机构的记录、行业内在特定时期的通行做法等。

第二,证明存在合理的商业实质或经济目的,相关交易安排并非主要以逃避税款为目的。

第三,证明其财务内控健全,本次问题属于个别、偶发的操作失误或系统故障,并有纠正措施佐证。

第四,援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查补报免予处罚”或“首违不罚”的相关规定精神,证明其事后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态度,从而反证其事前缺乏故意。

虽然纳税人在行政程序中对“无过错”的举证不承担如同诉讼中一样的“举证责任”,但积极、有效的主张和举证,能够显著影响税务机关的最终认定,甚至在后续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成为关键性的抗辩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