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近期司法实务领域对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动态调整予以了高度关注。根据公开检索信息,此前收录于该案例库的赵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以及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已被撤下。上述两则案件的核心事实均涉及行为人通过取得他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自身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缴纳的税款。

撤下上述案例,消除了既往裁判文书与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关于虚抵税款行为性质答复之间的法理冲突,进一步明确了涉税犯罪的定性依据。本文将客观梳理上述案例撤回的程序背景,深入剖析其背后的刑法适用逻辑,并论述该调整对涉税刑事审判实务与企业税务合规管理的体系性影响。

一、两则案例的基本案情及人民法院案例库撤回的意义

(一)两则案例的基本案情

案例一:夏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有真实交易代开行为与无真实交易虚开行为的区分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建材公司未实际采购柴油,借他人采购柴油之机,由王某、宋某将购油款经某建材公司转至售油公司,售油公司向某建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建材公司支付王某、宋某开票费。上述过程中,售油公司实际销售柴油,有真实货物交易,但建材公司与王某、宋某或售油公司均无实际货物交易,仅以支付开票费、虚假走账的方式非法获取售油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建材公司其他经营活动应缴纳的销项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被告人夏某作为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联系王某等人实施虚开发票行为并抵扣公司税款,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案例二:赵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虚开行为”的内涵及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泰某公司与旺某五金之间有部分真实交易,但泰某公司在支付应付的上述货款之外,另行向旺某五金支付5%—6%的“开票费”,要求旺某五金找人为其开具税率为17%的交易数额为五百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应缴税款,主观上存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泰某公司在向旺某五金购买产品过程中支付的货款并不包含税款,其在支付真实货款之外,又额外向旺某五金支付的“开票费”并非其向旺某五金支付的税款,而是“购买”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费用,该笔款项并未作为国家税收进入国库,故该款项不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亦属于国家税款的损失。

上述两则案件的共性在于:行为人均为受票方,取得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也是为了抵扣应纳税款,原审裁判均认定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并认定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既往的一段时期内,这种将所有不规范开具并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统摄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下的裁判进路,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然而,随着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入与经济交易模式的复杂化,这种形式入罪的裁判逻辑在理论周延性与罪责刑相适应方面逐渐显露出局限性,为后续的司法规则调整埋下了伏笔。

(二)人民法院案例库的规范效力与调整的积极信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建设系中国特色案例制度体系的关键一环。该案例库由最高人民法院精心编撰与统一管理,其设立的根本宗旨在于促进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裁判规则和尺度的统一,从制度层面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案例库中收录的案例经过严格的遴选与审核程序,代表了最高司法机关在特定法律适用问题上的权威立场,各级法院法官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必须将入库案例作为裁判的重要参考依据。

鉴于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强制参考效力,案例的收录与撤回均属于严肃的司法规范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强调应当高质量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确保入库案例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与裁判理念上体现时代的法治精神与最新的司法解释规则。当既往收录的案例与新出台的司法政策或司法解释存在理念冲突时,对案例库进行动态清理与调整,系维护法律适用统一性的必然要求。

将涉及虚抵税款适用虚开犯罪定罪的两则特定案例撤下,向司法实务界释放了一则极其积极且清晰的规范信号。这一举措表明,最高司法机关在审查所有涉及代开发票或不规范取得发票的案件时,要求下级法院不应当再进行形式化的机械套用。司法审判必须摒弃不论代开行为的主观目的与客观经济实质,一律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简单裁判思维。该撤回动作从反向排除了不当裁判规则的适用可能,为下级法院转变审判理念扫清了制度障碍。

二、撤回涉税案例背后的法理逻辑与规则衔接

(一)案例撤回与最高司法机关最新裁判精神的内在统一

上述案例的撤回并非孤立的司法事件,而是与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密集释放的涉税犯罪裁判精神相衔接的系统性动作。此前,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虚开发票抵扣进项税额行为的法律性质作出了专门的答复及相关刑事审判实务指引。该答复明确指出,对于行为人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应纳税款,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的行为,应当进行实质性的法理判断。

在该指导精神中,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了区分行为性质的核心标准。如果行为人获取发票的目的仅在于逃避自身应当缴纳的税款,且客观上并未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等直接套取国库资金的行为,该类虚抵税款行为的法律性质应当被认定为逃税行为,而不应当适用刑罚极重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一答复从根本上重塑了虚开类涉税犯罪的司法审查框架,确立了实质课税与法益侵害相结合的定罪原则。

对比被撤回的赵某某案与夏某案,其裁判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新理念存在一定的冲突。原案判决在查明行为人系用于抵扣应缴税款的前提下,依然适用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规则。如果允许此类存在理念冲突的案例继续保留在具有强制参考效力的案例库中,必将导致基层法官在法律适用时陷入规范指引相左的困境。因此,撤回这两则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维护自身司法指导文件内部一致性、确保新裁判精神得以顺畅贯彻的必然逻辑选择。

(二)罪刑法定原则在涉税犯罪审查体系中的深化落实

罪刑法定原则系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对犯罪行为的定性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条文的文义及规范目的进行解释,禁止通过类推解释扩大刑罚的打击范围。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条文设置中,其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这一严厉的刑罚配置表明该罪名旨在打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特定行为。立法机关设置该罪的初衷,在于防范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流通属性被滥用而导致国家税款被大规模骗取的系统性风险。

将仅仅是为了少缴税款的虚抵行为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要求。虚抵税款行为虽然在形式上触犯了发票管理秩序,但其核心法益侵害后果在于逃避纳税义务。刑法对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已专门设置了逃税罪予以规制,且逃税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对较轻,并设置了行政前置的初犯免责条款。如果司法裁判将属于逃税罪调整范围的行为拔高适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将导致逃税罪的法定构成要件被虚置,破坏了刑法分则体系的内在协调。

案例库撤下相关案件,正是对罪刑法定原则在涉税领域深化落实的体现。它纠正了过去基于防范税款流失的单一目的而过度扩张重罪适用范围的做法。这一调整要求司法裁判必须回归各罪名设立的规范目的,确保行为的客观危害程度与所适用的法定刑相适应。通过厘清不同涉税罪名的规范边界,司法机关能够在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实现对各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的精准打击与科学定性。

(三)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案件定性分析中的贯通

刑事责任的追究必须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即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必须与其主观心理状态相互契合。在审查涉及发票违规流转的案件时,不能仅仅停留在客观上有无虚开发票的外观,更必须深入探究行为人实施该外观行为的主观目的。主观目的是区分不同性质涉税犯罪的核心要素。

在赵某某案与夏某某案所揭示的事实类型中,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是寻找他人代开发票并用于税务申报。然而,其主观上并不具备利用增值税制度漏洞诈骗国家财政资金的犯罪故意。其心理状态是对自身企业本应承担的纳税负担产生规避意图,通过人为伪造进项成本来抵销真实存在的销项税额。这种主观意图在刑法评价上属于逃避缴纳税款的故意,而非骗取公共财物的故意。

将缺乏骗取国家税款主观故意的虚抵行为排除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范畴,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必然推演。最高司法机关通过撤回旧有案例,指导下级法院在未来的案件审理中,必须将审查视线从单一的客观事实要素延伸至行为人的主观动机领域。只有当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虚开行为,且在主观上具备骗取国家税款的特定目的时,方能认定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种裁判逻辑的转变,保障了刑事归责的科学性与公正性。

三、虚开犯罪与逃税罪的界限重构及实体适用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法益侵害性的实质性限缩

在涉税犯罪理论的演进过程中,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保护法益经历了从形式法益观向实质法益观的转变。早期的形式法益观认为,该罪保护的客体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政管理制度,任何违反发票开具规定的行为均构成本罪。这种观点在特定历史时期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但也导致了打击面的无序扩大。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新裁判精神的下达与相关案例的撤回,实质法益观在司法实务中占据了主导地位。实质法益观主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保护法益不应仅仅局限于发票管理秩序这一管理属性,而必须涵盖国家税收财产权利这一实质属性。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抵扣税款的功能,其在税收体系中发挥着类似于货币支付凭证的作用。因此,只有当虚开行为在实质上对国家税收财产造成了被骗取的现实危险或实际损害时,才具备该罪所要求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基于这一限缩解释,如果虚开行为不可能导致国家税款被骗取,例如行为人虽然虚开发票但并未用于抵扣,或者仅仅是为了虚增公司业绩而未进行税务申报,又或者是如撤回案例中仅仅为了抵扣自身的应缴税款,这些行为虽然可能违反了行政法规,但在刑法层面上均不应当被评价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法益侵害性的实质性限缩,为司法审判提供了一道防止重刑滥用的坚实屏障。

(二)逃税罪规范结构的适用条件与定性契合

在将虚抵税款行为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剥离后,逃税罪成为规制此类行为的适格罪名。逃税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表现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且数额较大。虚抵税款的行为模式与逃税罪的客观要件具有高度的契合性。

具体而言,纳税人明知自身并未实际发生相应的购进业务或未向发票开具方实际支付对价,仍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凭证入账,并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填列该虚假的进项税额。这一系列动作完全符合采取欺骗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特征。该虚假申报行为直接掩盖了企业的真实纳税义务,导致其向税务机关申报的应纳税额低于依法应当计算出的税额。

在法律定性上,将虚抵税款认定为逃税罪,能够准确反映行为人侵犯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和逃避法定给付义务的双重属性。这种定性的转化,使得涉税犯罪的体系评价更加严密与自洽。它避免了因机械适用虚开犯罪而导致的罪刑失衡,同时也确保了国家税收利益能够在合理的刑事规范框架内得到必要的法律保护。

(三)涉税罪名转化中的行政前置程序与实体条件

逃税罪在刑法分则体系中具有一项特殊的程序性阻却事由,即行政前置程序。刑法明确规定,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的设立旨在鼓励纳税人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国家税收利益,体现了刑法作为社会治理最后手段的谦抑性。

当司法机关在审理原先指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件时,若根据实质审查标准认为行为人的客观事实与主观目的符合逃税罪的特征,案件的程序走向将发生重大变化。司法实务精神要求,在此种罪名转化的情形下,如果税务机关尚未对该逃税行为进行行政处理,刑事诉讼程序应当受到限制。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不应直接以逃税罪定罪判刑,而应当将案件退回或移送至主管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先行启动行政稽查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