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2026年4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官方网站公布了5起典型税收违法犯罪案件,其中两起的手段模式十分相似,都是利用农产品货物在发票开具方面的特点,对内自行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巨大,均按照“无货虚开”认定并移送司法机关,按照虚开值税专用发票追究其刑事责任。基于此,本号对涉及农产品发票的合规、抗辩要点予以分析,以飨读者。
一、利用中药材、木板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然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四川凉山木业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案:虚开木板收购发票后对外虚开专票,主犯获刑10年
总局公布的信息显示,2023年至2024年期间,以刘杨、公大伟为首的犯罪团伙,控制3户木业企业,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自己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用以抵扣进项税额,并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凉山彝族自治州税务局稽查局认定:3户企业通过非法收集村民身份信息向自己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213份,涉及金额1.1亿元;以收取手续费的方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0份,涉及金额9900余万元。2025年11月,主犯刘杨、公大伟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同时,税务部门依法对120户下游受票企业开展调查核实或立案检查,追缴入库税款580万元。
(二)河南内丘8户中药材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案:虚假收购酸枣后对外虚开专票,主要负责人移送司法处理
总局公布的信息显示,2020年至2023年,内丘8户中药材企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假收购酸枣货物,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4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邢台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认定8户企业开具的1026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主要负责人均移送司法处理,同时,税务部门依法对15户下游受票企业开展调查核实或立案检查,追缴入库税款6500万元。
(三)小结:税务机关查处涉农产品更加灵活高效
从木板案和酸枣仁案可以看出,税务机关在查处涉农产品虚开案件时,已拜托了传统的“就票查票”模式。根据新闻显示,税务机关主要依托税收大数据为、加强实地核查和资金穿透,最终实现了全链条的精准打击模式。尤其是两案均有税收大数据筛选异常的现象,这种“数据先行”的稽查思路,使税务机关能够在海量发票数据中快速筛选出高风险主体,大幅提升了发现问题的效率。
同时,税务机关在调查手段上展现出更强的灵活性和穿透力。例如,四川的税务人员实地勘察了森林资源状况、交通运输条件,甚至调取电力公司数据验证生产能耗,从而否定了企业的生产能力;在河北案件中,检查人员通过开箱查验,戳穿了虚构交易的谎言。可以说,税务机关在涉农产品领域的稽查能力显著提升。本文先总结如下,然后重点对开票方的抗辩点提出意见。
二、税务稽查农产品的主要思路分析:反应企业税务合规应当关注的要点
(一)大数据匹配农产品数量与当地农业数据、企业规模、生产能力,核查业务真实性
税务机关稽查农产品虚开案件的首要切入点,是通过税收大数据对企业的收购数量与当地农业资源、企业自身规模、生产能力进行交叉比对,从宏观层面筛查异常信号。在四川凉山案件中,税务人员利用税收大数据分析发现,涉案三家企业所在布拖县属高寒山区,森林资源仅占全县总面积的8.04%,植被资源较为匮乏,且交通条件恶劣,根本无法支撑企业开票信息反映出来的亿元级原木交易。税务机关通过比对当地农业统计数据与企业收购数据,发现了矛盾。
同时,税务机关还会将企业申报的生产能力、能耗数据与销售规模进行对比。在凉山案中,检查人员调取电力公司数据发现,涉案工厂两年共产生电费仅13万元,与其大额的板材销量所需能耗相差甚远,明显违背基本生产逻辑。
合规要点:涉农企业应当确保发票开具“实事求是”,自身发票开具数量、金额与所在地的农业资源禀赋相匹配。同时,企业应当建立完整的生产能耗台账,确保水电费支出、设备产能与销售规模之间形成合理的勾稽关系。对于跨区域采购农产品的企业,应当取得异地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专票,留存运输凭证、过路费票据等能够证明货物真实流转的客观证据,以备稽查核验。
(二)逐笔检查农产品收购发票记载农户的真实性,实地询问是否有种植能力、是否真实出售农产品
农产品收购发票实行“自开自抵”的特殊管理方式,其核心风险在于企业可能冒用农户身份信息虚开发票。税务机关稽查的重点之一,便是逐笔核查发票所记载农户的真实性,并通过实地走访询问农户是否具备种植能力、是否真实出售了农产品。
在四川凉山案件中,专案组发现涉案三家企业自开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均以“向自然人收购原木”名义开具,涉及58名村民。经询问走访发现,其中51名彝族村民多数不识汉字、不会讲汉语,从未出售过原木,也未收到过任何款项,稀里糊涂成为了“供货人”。
根据规定,农产品收购发票仅适用于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其自产的免税农业产品,且开具发票上应准确记录出售人的姓名、详细地址,票面金额与支付的货款金额必须相符。税务机关在核查时,会通过电话回访、实地走访、比对个税申报信息等方式,验证农户身份的真实性及其生产能力。
合规要点:涉农企业在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时,必须严格核实出售人是否为农业生产者个人、是否具备相应的种植或养殖能力。应当完整留存农户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联系方式、银行卡号,并由收款人本人签字确认,禁止代签。企业应当建立收购台账,详细记录销售者身份、金额、数量、支付方式等信息,实现交易全程可追溯。对于大规模收购的情形,可考虑通过合作社归集零散交易,将分散交易集中化、标准化,降低直接面对散户的合规风险。
(三)实地抽取农产品货物,检查货物品类、价值是否符合市场均价,是否存在“高开”型虚开
税务机关在稽查过程中,除核查账目数据外,还会开展实地检查,抽取库存货物进行查验,比对货物品类、价值是否符合市场均价,甄别是否存在“高开”型虚开——即虽有真实交易但开具金额超过实际交易金额,或根本无真实货物而虚构交易。
在河北内丘“酸枣仁”案中,检查人员对涉案8户企业开展实地检查发现,现场堆放的打包“酸枣仁”看似规范整齐,但经开箱查验,发现部分包装物仅上层铺放少量真实酸枣仁掩人耳目,下层均填充打碎的枣核外壳,甚至直接用熟扁豆仁冒充酸枣仁。这一实地查验直接揭穿了企业虚构产品、以次充好的违法事实。在四川凉山案中,检查人员实地查看所谓“加工厂”后发现,厂内虽有部分设备,但加工板材所必需的热压机等设备并不具备,工厂内设备基本为二手购置,并未完全运行,且缺乏核心生产设备。
在价格比对方面,凉山案中税务人员发现,当地原木收购市场价为260元至340元/方,而三家企业收购价格均为840元至930元/方,普遍高于市场均价两倍以上,且单个自然人收购金额动辄数百万元,远超当地农户正常经营能力。这种明显偏离市场均价的现象,成为认定虚开的重要依据。
合规要点:涉农企业应当确保收购价格符合市场公允水平,避免出现明显高于市场均价的情形。对于收购的农产品,应当如实记录品类、等级、数量、单价等信息,并与实际库存保持一致。企业应当建立规范的出入库管理制度,留存过磅单、入库单、质检记录等原始凭证。税务机关在稽查中会通过现场查验库存、比对市场价格等方式核实交易真实性,任何形式的“有单无货”“有货不符”均可能被认定为虚开。
(四)依托银行,盘查资金回流线索
资金回流是虚开发票案件中最为核心的证据链条。税务机关通过与银行等部门协作,调取企业及相关人员的银行账户资金流水,追踪资金走向,核查是否存在“付款—回流”的闭环交易。在虚开案件中,受票企业将“货款”支付给开票企业后,资金通常会经多层个人账户中转,在扣除“手续费”后最终回流至受票企业或其关联方账户,形成完整的资金回流闭环。
在四川凉山案件中,专案组依法调取下游受票企业银行流水,发现下游企业将“货款”汇入涉案公司对公账户后,资金通常在2小时内被拆分转入5至8个个人账户;虚开团伙在扣除“手续费”后,剩余资金经6至8层个人账户中转,最终回流至下游企业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方账户,形成隐蔽但完整的资金回流闭环。在河北“酸枣仁案”中,,检查人员通过追踪百余个涉案资金链条,发现资金在扣除开票费用后,经多个个人账户中转,最终回流至付款方账户,确认了资金回流。
资金回流证据在司法裁判中具有核心证明力,是认定无真实交易、构成虚开犯罪的关键依据,企业应当杜绝此类情形。
合规要点:涉农企业应当确保资金支付与发票开具、货物交易保持一致,严禁通过个人账户中转资金、形成回流闭环。对于大额交易,应当通过对公账户结算,并留存完整的银行转账记录。企业应当避免向无真实交易关系的个人账户支付款项,也应当避免以“手续费”“开票费”等名义向中间人支付额外费用。在收到税务机关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全部银行账户信息,配合资金流水的核查。
三、开票方(农产品企业)应对税务稽查、刑事追诉的核心要点
(一)论证货物真实性,推翻“虚进虚出”型虚开发票认定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辩护中,论证真实交易的存在是最为基础也是最为关键的一环。无论是四川凉山案中指控的“无真实原木收购”,还是河北内丘案中指控的“无真实酸枣仁加工”,其核心争议点均在于交易真实性。如果能够证明企业确实存在真实的农产品采购行为,即便发票填开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也不必然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虚开犯罪。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农产品收购企业可以凭借自行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这一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承认农产品本身天然包含生产资料增值税的事实,赋予真实采购企业实质性的抵扣权利。因此,在真实采购的前提下,企业享有的是一项实质性的税收权益,虚开发票仅是形式问题,而非骗取税款行为。
就证据层面而言,企业应当着力收集和固定能够证明真实交易的客观证据。例如提供真实的运输凭证、过路费票据、与农户签订的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现场照片等客观证据,则可以形成对“无真实交易”指控的有效反驳。此外,挂靠关系、代采买关系的认定也是论证交易真实性的重要抗辩路径。
(二)在“有货”的基础上,依托农产品天然含税的特征,论证抵扣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应当按照虚开发票罪论处
在有货的基础上,农产品企业方可从另一维度展开抗辩:论证涉案行为未造成国家税款实际损失,从而阻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成立。这一抗辩策略的理论基础,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益保护重点在于国家税收利益,而非单纯的发票管理秩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明确将“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确立了该罪的目的犯属性。在农产品收购领域,由于农产品本身天然包含生产资料增值税的特性,真实采购农产品后进行的抵扣,实质上是在行使一项法定的税收权益,而非骗取本不应享有的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编写的《全面推开营改增业务操作指引》明确指出:“农民生产农产品所购买的燃料、农机具等生产资料是支付了增值税的,农产品价格中也就包含了一部分增值税”。换言之,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虽然免税,但其销售价款中已包含生产资料所含的增值税。农产品收购企业向农户支付的价款,实质上也包含了这部分增值税。因此,即便企业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合规的收购发票,转而通过第三方代开发票进行抵扣,只要采购真实发生,抵扣的税款并未超出其依法应享有的抵扣额度,对外销售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在罪名转化方面,如果司法机关坚持认为虚开行为构成犯罪,辩护律师可主张将罪名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转化为虚开发票罪(虚开普通发票),具体参考本号文章《最高法定调:开票方缴纳相应增值税的虚开专票行为,应定虚开普票罪最高刑7年》,将真实货物的农产品以含税货物论,开票方抵扣不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从而涉嫌虚开发票罪。
(三)如果在“有货”的基础上存在高开发票金额,论证仅就高开部分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
实践中,部分农产品企业虽存在真实交易,但出于各种原因开具了超过实际交易金额的发票,即所谓“有货高开”情形。对于此类案件,辩护策略应当是明确区分真实交易部分与虚高部分,主张仅就虚高部分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虚开”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根本不存在商品交易,无中生有,虚构商品交易内容和税额开具发票;另一种是虽然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但是以少开多,达到偷税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亦明确,“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属于虚开。由此可见,对于有货高开的情形,法律并未否定真实交易部分的合法性,而仅将超出部分纳入虚开范畴。
据此,对于案件时应当着力从证据层面区分真实交易部分与虚高部分。具体而言,可通过调取企业库存记录、出入库单据、运输凭证、银行转账记录等客观证据,核定真实交易的金额、数量,从而计算出实际应抵扣的税款额度。对于超出部分,可以承认构成虚开,但对于真实交易部分,则应主张不构成犯罪。在量刑方面,此种区分亦有重要意义——虚开数额的认定直接影响法定刑幅度,准确核减真实交易部分的金额,可为当事人争取到显著的量刑从轻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