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原文朱某逃税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5)新 2323 刑初 70 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25)XX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逃税罪,于 2025 年 5 月 15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25 年 5 月 21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 2016 年 9 月 26 日注册成立呼图壁县某某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 5000000 元,朱某为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且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高度混同。呼图壁县某某有限公司从 2019 年开始承接了大量的运输业务,因公司车辆较少不够做大量运输业务,被告人朱某从社会上找车进行承运,但因社会车辆驾驶员不向其公司提供 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公司取得相应的进项税发票,在 2019 年 6 月份,被告人朱某以公司名义与沈某某无车承运平台签订合作协议,从沈某某无车承运人平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进项税款。2019 年 8 月至 2020 年 6 月,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收取 5.23%至 5.6%的服务费给呼图壁县某某有限公司开具税率为 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14 份,价税合计 71,411,107.23 元。经国家税务总局昌吉州税务局稽查认定呼图壁县某某有限公司 2019 年至 2021 年期间,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合计偷税数额 6,191,145.66 元,最高偷税比例 29.86%。呼图壁县某某有限公司逃税行为罚款 3,095,572.89 元。被告人朱某在 2023 年 8 月份收到昌州税稽处(2023)28 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昌州税稽罚(2023)XX 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缴纳上述各类税费、罚款和滞纳金,也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被告人朱某经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分期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作为纳税人采取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缴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当庭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 2016 年 9 月 26 日注册成立呼图壁县某某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 5000000 元,朱某为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且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高度混同。呼图壁县某某有限公司从 2019 年开始承接了大量的运输业务,因公司车辆较少不够做大量运输业务,被告人朱某从社会上找车进行承运,但因社会车辆驾驶员不向其公司提供 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公司取得相应的进项税发票,在 2019 年 6 月份被告人朱某以公司名义与沈某某无车承运平台签订合作协议,从沈某某无车承运人平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进项税款。2019 年 8 月至 2020 年 6 月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收取 5.23%至 5.6%的服务费给呼图壁县某某有限公司开具税率为 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14 份,价税合计 71,411,107.23 元。经国家税务总局昌吉州税务局稽查认定呼图壁县某某有限公司 2019 年至 2021 年期间,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合计偷税数额 6,191,145.66 元,最高偷税比例 29.86%。呼图壁县某某有限公司偷税行为罚款 3,095,572.89 元。被告人朱某在 2023 年 8 月份收到昌州税稽处(2023)28 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昌州税稽罚(2023)22 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缴纳上述各类税费、罚款和滞纳金,也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被告人朱某经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分期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移送起诉前,被告人朱某已补缴税款和滞纳金 19,613.19 元,剩余税款 6,171,532.47 元未缴纳,罚款 3,095,572.89 元未缴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采取用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在税务机关依法对其做出处罚后拒不履行纳税人义务,其行为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朱某已补缴税款 19,613.19 元,结合社区调查报告,判处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决定对其缓刑考验。尚欠的罚款和滞纳金应继续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30,000 元;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继续向税务机关补交税款 6,171,532.47 元。

审 判 长 颜 廷 佐

审 判 员 李 铭 艳

人民陪审员 帕提古丽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安 鑫 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