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2026年4月17日,辽宁、江苏、安徽、山东、四川、新疆、贵州、广东等地税务部门集中曝光8起偷逃消费税案件,涉及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白酒、成品油等税目,其中6起为金银首饰零售环节偷税。这是税务部门首次对偷逃消费税案件集中曝光。去年以来,黄金等贵金属价格持续上涨,带动相关经营者销售收入明显增加,部分经营者却不依法申报,以隐匿收入、虚假申报等手段逃避纳税义务,致使消费税调节功能落空,也扰乱了行业正常经营秩序。此次集中曝光释放的信号十分明确,消费税征管正趋于严格,任何偷逃税款的行为都将依法受到查处。

一、八起曝光案件集中呈现隐匿销售收入、虚假申报两类偷逃消费税手法

从曝光的案件看,偷逃消费税的手法集中表现为两类,一类是隐匿销售收入,一类是虚假纳税申报,二者互为表里,共同指向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

(一)辽宁潮尊案转移销售收入至空壳公司虚假申报,少缴消费税2197.20万元

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稽查局查处的辽宁潮尊珠宝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一案,该公司将销售收入转移至在西藏自治区注册的4户空壳公司,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少缴消费税等税费共计2197.20万元,被追缴税费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4002.04万元。以跨地区注册空壳公司转移收入,是隐匿收入与虚假申报的结合,也是本次曝光中涉案金额居8起案件之首的原因。

(二)靖江靖祥案结算营业款至个人账户隐匿收入,少缴消费税513.12万元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查处的靖江靖祥珠宝有限公司一案,该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取经营款项后结算至个人账户,隐匿销售收入,进行虚假申报,少缴消费税等税费共计513.12万元,被处理处罚共计691.66万元。营业款先入个人账户再行分流,使对公账户收款与真实经营严重脱节,是金银首饰零售环节隐匿收入的典型手法。

(三)阿克苏富晨案私户收款混同销售隐匿收入,少缴消费税100.29万元

国家税务总局阿克苏地区税务局稽查局查处的阿克苏市富晨珠宝行一案,该珠宝行使用个人账户收款,并将珠宝销售收入混入服装店销售,少缴消费税等税费共计175.89万元,其中少缴消费税100.29万元,被处理处罚共计251.22万元。将应税首饰收入混入非税业务一并隐匿,看似账实相符,实则暗藏转移,是本案区别于直接隐匿的隐蔽之处。

上述金银首饰案件之外,此次曝光还涉及白酒、成品油等税目。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鹏程酒厂通过个人账户收取销售收入、虚假申报,少缴消费税等税费共计1337.81万元,被处理处罚共计2791.62万元。茂名市宏坚石化有限公司通过账外调和应税油品销售、虚假申报,少缴消费税等税费共计227.32万元,被处理处罚共计449.28万元。可见,隐匿收入与虚假申报是各类应税品经营者偷逃消费税的常见手段。

二、金银首饰消费税在零售环节征收,隐匿销售收入虚假申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构成偷税

金银首饰消费税的征管规则,需要从纳税环节、计税依据、偷税定性三个方面把握。

(一)金银首饰消费税在零售环节征收,税率为5%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95号),金银首饰消费税由生产销售环节改为零售环节征收,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税率为5%。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银首饰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义务人,委托加工、委托代销金银首饰的,受托方也是纳税人。改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不包括镀金、包金首饰。

(二)销售、以旧换新、带料加工的计税依据依法确定

根据财税字〔1994〕95号第七条的规定,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其计税依据为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采用以旧换新(含翻新改制)方式销售的金银首饰,按实际收取的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确定计税依据;带料加工的金银首饰,按受托方销售同类金银首饰的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依据,没有同类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经营者既销售金银首饰,又销售非金银首饰的,应当分别核算销售额,划分不清或者不能分别核算的,在零售环节销售的,一律按金银首饰征收消费税。

(三)隐匿收入、虚假申报依第六十三条构成偷税,应予追缴并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金银首饰经营者以个人账户收款隐匿销售收入、据以进行虚假申报,正落入第六十三条不列、少列收入和虚假的纳税申报两种情形,依法构成偷税。

三、偷税定性以主观故意为前提,经营者可依法抗辩并行使陈述申辩、听证、复议等救济权利

已涉案的经营者并非只能被动接受处理,其在偷税定性、征税范围、计税依据三个方面均存在抗辩空间,并可依法行使陈述申辩、听证、复议等程序救济权利。

(一)偷税以主观故意为要件,未采取欺瞒手段的未申报区别于偷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列举的伪造、变造、隐匿账簿,多列支出、少列收入,虚假申报等手段,均带有主动性和欺骗性,偷税的成立以主观故意为必要要件。经营者账簿如实记载、发票如实开具,仅因对征税范围理解分歧而未申报,未采取欺瞒手段的,应当区别于偷税,适用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不进行纳税申报的规定定性,其追征期依第五十二条为三年,特殊情况为五年,而非偷税的无限期追征,司法实践已有据此改判定性的案例。这一区别的意义在于,偷税与未申报在追征期限、罚款裁量乃至是否移送刑事追诉上,后果迥异。

(二)投资金条、金银摆件不属于应税范围,征税范围争议是重要抗辩事由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3号),投资金条、金银摆件、金币、金牌等不属于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税目,不征收消费税。实践中,经营者常以销售的是金条、摆件而非应税首饰为由提出抗辩,税务机关则以进销匹配、以进核销方法查明商品的真实构成。这一抗辩事由同时提示经营者,应当如实区分应税与非应税商品,不得虚构商品属性逃避纳税。

(三)以旧换新按实际收取差价计税,计税依据认定错误的可依法主张纠正

根据财税字〔1994〕95号第七条第(四)项,纳税人采用以旧换新(含翻新改制)方式销售的金银首饰,按实际收取的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确定计税依据,而非按新品的全额计税。以旧换新业务中换入的是已税旧首饰,本着不重复征税的原则,只对收取的补价征税。若税务机关以全额核定计税依据,经营者可依法主张纠正。

(四)已涉案经营者应依法行使陈述申辩、听证、复议等救济权利

税务处理与处罚直接关系经营者的财产利益,经营者在程序上依法享有救济权利。第一,陈述申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且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第二,听证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第三,行政复议权。经营者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四、金银首饰零售经营者应事前建立合规机制,从源头防范偷逃消费税风险

与其在案发后被动应对,不如在事前建立合规机制,从源头防范风险。

(一)建立购销存台账,做到进销匹配、账实相符

稽查实践中,税务机关常以进销比对、以进核销方法查明隐匿收入,经营者应当如实记载购进、销售、结存情况,保留采购发票、销售单据、保修凭证等原始资料,使申报收入与经营实际相互印证。

(二)规范收款账户,杜绝私户收款与公私分流

销售款项应当通过对公账户或者已报备的账户收取,第三方支付平台商户号应当纳入企业核算,不得将营业款结算至经营者或者员工的个人账户,不得将不同类别商品、不同经营主体的收入混同。

(三)区分应税与非应税商品分别核算,零售环节依法计税

对金银首饰与投资金条、摆件等非应税商品分别核算销售额,避免划分不清从高计税,也避免虚构商品属性引发偷税认定。对以旧换新、翻新改制等业务,按实际收取的差价依法计税。

结语

金银首饰消费税在零售环节征收,税率虽为5%,但隐匿收入、虚假申报的后果并不轻。一经查实,经营者既要补缴税款、滞纳金,又要面临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逃税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还可能被移送刑事追诉。经营者唯有事前建立合规机制、如实申报纳税,方能在消费税征管趋严的环境下稳健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