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近年来,我国外贸出口领域呈现出政策鼓励与合规管制并重的态势。一方面,国家持续推出便利化措施,优化口岸营商环境,支持外贸企业拓展国际市场;另一方面,出口管制、海关稽查、出口退税核查等监管力度同步加强,出口企业面临的合规要求日益严格。在此背景下,我们决定启动出口行业合规专题系列文章,结合我们在出口管制及海关合规领域的项目办理经验,对出口企业常见的法律问题进行梳理和解读。本系列文章将立足于现行法律法规及海关监管实践,以实务中反复出现的高频风险为切入点,为企业提供合规参考。本篇作为专题开篇,将聚焦海关出口管制与申报的基本规则,就此展开相关问题的讨论。

一、出口申报的法律性质与责任归属

出口申报是出口货物发货人依法向海关报告实际出口货物情况,并由海关接受的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77号,2025年3月27日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的规定,申报是指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以及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报关单以及相关随附的单证,报告实际进出口货物的情况,并被海关接受的行为。该规定第四条进一步明确,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自行向海关申报,也可以委托报关企业向海关申报;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预先在海关依法办理备案。

关于申报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77号)第五条规定,申报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方式,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采用纸质报关单方式,电子数据报关单和纸质报关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数据报关单申报是指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按照海关规定,通过海关信息化管理系统向海关提交报关单电子数据并且备齐随附的单证的申报方式。近年来,通过海关总署“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进行申报成为出口的常态。

在申报时限方面,该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该规定第九条同时规定,在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等已确定无误并且取得提(运)单或者载货清单(舱单)数据的情况下,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可以在出口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前七日内,提前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关于申报单证,该规定第八条明确,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向海关申报时,应当依法交验以下相关随附单证:合同、发票、装箱清单、载货清单(舱单)、提(运)单、代理报关授权委托协议、进出口许可证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定的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其他单证。

申报环节中最为关键的是如实申报的义务及其法律责任。该规定第六条规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处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最终的法律责任。

在实际业务中,部分出口企业将报关事务全权委托报关企业处理后,即认为可以免除自身责任。这一认知与法律规定不符。虽然报关企业依法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负有一定的合理审查义务,但发货人作为申报主体,其法律责任并不因委托报关而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2004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0号公布,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七条的规定,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在海关执法实践中,因委托报关而出现的申报错误,发货人与报关企业常常均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出口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核查机制,确保提供给报关企业的信息真实、准确,并妥善保留相关记录。

二、出口管制的基本框架与合规要求

出口管制是国家出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需要,对特定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的出口实施的禁止性或限制性管理措施。我国出口管制的基本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两用物项、军品、核以及其他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的出口管制,适用本法。该法将两用物项界定为既有民事用途,又有军事用途或者有助于提升军事潜力,特别是可以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军品则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备、专用生产设备以及其他相关货物、技术和服务。

该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出口管制制度,通过制定管制清单、名录或者目录、实施出口许可等方式进行管理。第九条规定,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出口管制政策,按照规定程序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管制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并及时公布。

在具体操作层面,出口管制清单是出口企业判断自身产品是否受到管制的基本依据。根据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密码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的公告》(商务部公告2024年第5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前,应当首先核对拟出口货物的商品编码是否落入该管制清单的范围。商务部、海关总署每年发布《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出口企业可据此判断是否需要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

与此同时,出口企业还需关注《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的动态调整。根据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89号公布的《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2026年)》,自2026年1月1日起,对43种出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出口目录内所列货物的,应向商务部或者商务部委托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凭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验放手续。值得特别关注的是,商务部、海关总署于2025年12月9日联合发布2025年第79号公告,宣布将300种钢铁及钢铁制品纳入《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自2026年1月1日起实施出口许可证制度,出口企业应当凭货物出口合同、生产商开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企业提交的出口许可证件验放。这一调整意味着上述钢铁产品从自由进出口调整为限制进出口,相关出口企业应当及时评估自身产品是否受到新政策的影响。

出口企业在判断产品是否受到管制时,应当按照以下逻辑进行自查:首先,核对拟出口商品的HS编码(商品编码),判断其是否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或《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的范围;如属于管制物项,则需要依法向商务部或受委托的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出口许可证或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取得许可证件后方可向海关申报出口。此外,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通知,拟出口的物项可能危害国家安全、被用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或恐怖主义目的的,即便不在管制清单范围内,亦应依法申请许可。

三、违反出口管制与申报规定的法律后果

违反海关出口申报及出口管制规定的法律后果,依据行为性质、主观状态及危害程度的不同,可分为三个层次: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违规行为(行政处罚)、走私行为(行政违法)及走私犯罪(刑事责任)。

关于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针对申报不实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处罚予以了系统规定。该条例第十五条按照申报不实所影响的具体领域(海关统计、海关监管秩序、许可证件管理、税款征收、外汇管理及出口退税管理),分别规定了相应的罚款幅度。其中,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处申报价格10%以上50%以下罚款。这些罚款均属于因疏忽、过失导致的申报错误所引发的行政处罚,适用前提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逃避海关监管的故意。

关于走私行为的认定与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三)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四)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伪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等方式,致使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脱离监管的;(五)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运出区外的;(六)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第九条进一步规定了对走私行为的处罚标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没收走私货物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未提交但未偷逃税款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罚款;偷逃应纳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罚款。

关于走私犯罪的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出口管制领域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衔接条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别规定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骗取出口退税罪(第二百零四条)等罪名。走私犯罪属于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在实践中,骗取出口退税罪与走私犯罪常常发生竞合,出口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可能同时面临两种罪名的追诉。

在出口管制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还规定了一项对出口经营者具有实质性影响的处罚后果。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处罚的出口经营者,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在五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出口许可申请。对于涉案金额较大的出口管制违法行为,企业除面临高额罚款外,五年内被禁止申请出口许可,实质上将导致企业相关业务的中断甚至终止。

四、合规补救与风险防范机制

在出口业务中发生违反海关规定的情形后,企业并非没有补救空间。海关总署关于处理主动披露违规行为的规定,为进出口企业提供了在海关发现前主动纠正违规行为的制度安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94号》(公告2025年第194号,2025年9月28日发布,自2025年10月1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7年6月30日),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一)自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的;(二)自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一年但在两年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漏缴、少缴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30%以下的,或者漏缴、少缴税款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针对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违规行为,该公告规定,自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的;或者自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一年但在两年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且可能多退税款占应退税款的30%以下,或者可能多退税款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同样不予行政处罚。

上述规定确立了主动披露制度的基本框架,其核心条件包括:披露时间须在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以内(部分情形可延至两年以内,但需满足税款金额或比例的限制条件);披露须为主动、如实、完整的报告;披露后须及时改正。此外,该公告还规定,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100万元以下罚款的行为,不列入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高级认证企业主动披露违反海关规定行为的,海关立案调查期间不暂停对该企业适用相应管理措施。同时,该公告明确,进出口企业、单位对同一违反海关规定行为(指性质相同且违反同一法律条文同一款项规定的行为)一年内(连续12个月)第二次及以上向海关主动披露的,不适用本公告有关规定。

在主动披露的程序方面,该公告要求进出口企业、单位需填制《主动披露报告表》(见该公告附件),并随附账簿、单证等材料,向报关地、实际进出口地或注册地海关报告。需要注意的是,主动披露的成立以“海关发现前”为前提——如果海关已经发现违规线索并启动调查程序,则企业不享有主动披露的适用条件。

除事后补救外,出口企业的事前合规体系建设同样具有关键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适时发布有关行业出口管制指南,引导出口经营者建立健全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规范经营。出口企业建立有效的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不但有助于降低违法风险,在发生违规行为时,也可以作为争取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重要参考因素。从具体实施层面来看,出口企业可以着眼于以下几个层面的合规机制建设:在组织架构层面,指定专人负责出口管制合规事务,确保合规职责落于实处;在流程管理层面,建立出口货物的分类审查机制,对拟出口货物的管制属性、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进行事先审核,并将合规要求嵌入合同签订、物流安排、报关申报等各业务环节;在持续维护层面,关注管制清单、许可证管理目录及相关法规政策的更新调整,定期对合规情况进行自查自纠。出口管制合规是一项持续性义务,而非一次性的制度建设工作,出口企业应当予以持续关注。